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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1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甘浚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刘某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3月9日下午6时许,我和同学刘某某、石小琴出去吃饭,并顺便买东西,我便到被告在甘浚镇政府旁所开的旺达百货商店买钢笔,但经过试用没有选中,我就出来到同学刘某某、石小琴吃饭的地方,被告却从后面猛然狠劲地在我肩膀上拍一把,并顺手拉住我的胳膊,一边拉一边说“你偷了我的钢笔,还跑的很快,你到我商店里去说清楚”。就这样,被告就将我拉到他的商店,被告威胁、恐吓我说:“你今天要不说清楚这件事,我就不让你走”,我因一个人很害怕就哭着对被告说:“我真的没偷你的钢笔”,被告不听这些把我推倒在地,抢夺了6元钱。后来我的同学石小琴和刘某某进来了,扶起我准备去学校上自习,但我的腿却软得站不起来,这时我的班主任李某老师和党振华老师也来了,在老师以原告的品德担保下,经过被告近1个小时的谩骂和诬蔑,我的两位老师和同学才搀扶着我回到了学校。自从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就感觉全身特别困,头也很痛,被家人送往甘浚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惊恐障碍,治疗十天后症状不见缓解,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同上。2006年6月17日,又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治,被诊断为延迟性应激障碍,我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受到了强烈的精神刺激,惊吓及言语的诬蔑,致使精神防线超出正常范围,造成应激性精神障碍,其应激原与外因刺激有因果关系。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68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其同学的陪伴下,在我的小卖部购买钢笔属实,当时我并没有以原告偷钢笔为由,从身后推原告,也没有拉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没有对原告进行谩骂、诬蔑等惊吓和精神刺激,引发精神障碍是由于原告自身承受能力和认知能力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刘某某、石小琴从学校出来到甘浚集镇上买东西。刘某某与石小琴到另一家商店买生活用品,原告一人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甘浚镇政府旁边的旺达百货商店购买钢笔。被告拿出放钢笔的盒子让原告挑试,自己去忙其他事情,原告挑试后未买就离开商店。当原告走到甘浚镇政府对面的饭馆里找刘某某与石小琴时,被告怀疑原告偷了他的钢笔,就从后面追上来将原告拉到自己的商店里。刘某某与石小琴吃完饭赶到商店时,原告正在被告商店里哭泣,被告称要让原告出6元钱把钢笔买上。当原告老师李某赶到被告商店时,看到原告在哭泣,李某老师了解情况后,告诉被告把钢笔先放下让原告去上课,但是被告硬是把钢笔塞到李某老师的口袋里,最后原告就以6元钱将被告给的钢笔买下。自此以后,原告感觉浑身乏困、头疼。原告先后由家人陪同到当地诊所、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惊恐障碍”、“应激性障碍”。原告病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被检人王某甲受到强烈的精神刺激、惊吓及言语的诬蔑,致使被检人精神防线超出正常范围,造成应激性精神障碍,其应激原与外因刺激有着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前5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上学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在此期间还需心理治疗和药物治疗,丧失部分学习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由于被检人的年龄关系,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生活需要其监护人照顾。经过医疗终结期的治疗及恢复,上述症状可以缓解,此症状在医疗终结期满后,还需要对症治疗,但其费用无法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对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200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0月8日,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作出兰三院精鉴所字(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某甲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被鉴定人王某甲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6年3月9日下午与被告之间的争执事件有因果关系。对治疗终结期等其他方面没有鉴定。

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868.13元(其中外购药品金额为3096元)、护理费2253.75元(30天×5个月×30.05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休学损失451.75元、前往兰州看病的各项费用1084.80元(其中交通费302元、食宿费170元、医药费612.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兰三院精鉴所字(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此障碍与2006年3月9日下午与被告之间的争执事件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病情及医疗终结期、丧失学习能力的程度、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的程度等;

3、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证明有:2006年3月13日、2006年3月15日的处方两份,欲证明在发现原告头疼时,家人以为其感冒了,就到当地卫生所进行治疗;2006年4月14日甘浚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惊恐障碍;2006年4月24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惊恐障碍;2006年4月24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书,诊断结论是:惊恐障碍;2007年10月12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神经官能症;甘州区X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兰大二院门诊病历;2007年2月13日、2007年10月12日化验单,原告先后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治疗情况;

4、原告提供的治疗神经功能紊乱知识手册一本、舒神灵胶囊说明书一份、2006年5月26日甘州区人民医院处方一份,欲证明在治疗过程中,在药店购买“脑毒清”,是医生让外购的;外购脑毒清的发票7张,金额为3096元,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出费用情况;

5、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金额为1183.53元;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4张,金额为95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为1066.20元;甘州区甘浚卫生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2153.40元;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74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了总计4772.13元医药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支付了交通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交纳了法医鉴定费600元;

6、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7日到兰大二院看病的各项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到兰州看病时支付交通费302元、食宿费170元、医药费612.80元;

7、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26日、2007年2月28日的票据,2007年1月15日、2007年3月13日甘州区X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在学校交纳了学杂费及食宿费的费用后,在中途又进行了休学;

8、原告申请法院从甘州区公安局甘浚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何某某的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原告王某甲的笔录,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偷拿了自己钢笔的情况下,仅仅凭怀疑就将原告从饭馆拉扯到自己的商店,并指责原告偷拿了钢笔,原告作为一个在校女初中生,被被告指责偷东西,其在精神上产生紧张、恐慌情绪是必然的,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偷拿钢笔且采取的处理方法明显失当,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其强行让原告购买钢笔一支,又加重了原告的精神压力。随后,原告便出现浑身乏困、头疼等现象,经医生诊断及法医鉴定均为因精神受到刺激,导致原告患创伤性应激障碍,且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鉴定人王某甲所患创伤性应激障碍与2006年3月9日下午与被告之间的争执事件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引发原告精神障碍是由于原告自身承受能力和认知能力所致的理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生理、智力发育均正常,在学校、家庭学习生活能力均与其年龄相一致,未发现明显的性格缺陷或精神意识方面的不足。原告所患创伤性应激障碍是被告不当方式、过激之行为,明显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超过其承受能力的范围所致,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过激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致使原告遭受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其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明显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病情酌情予以支持。兰三院精鉴所字(2007)X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与甘申司法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甘浚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告申请本院从甘州区公安局甘浚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何某某的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原告王某甲的笔录,相互印证了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卡、2006年3月13日、2006年3月15日的两份处方,证实了原告的治疗过程,该治疗过程是符合客观条件的。2007年10月23日,被告申请对重新鉴定的漏项如护理等事项补充鉴定,2007年11月13日,又撤销该补充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甘申司法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中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丧失上学能力和生活是否需要他人照顾、用药合理化程度等事项依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金额为1183.53元;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4张,金额为95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为1066.20元;甘州区X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2153.40元;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74元,合计医药费4772.13元;原告提供的交纳法医鉴定费600元的票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7日到兰大二院看病时支付交通费302元、食宿费170元、医药费612.80元的票据,共计费用1084.80元;原告外购脑毒清的发票7张,金额为3096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支出都是必要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49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26日、2007年2月28日的票据,2007年1月15日、2007年3月13日甘州区X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学校交纳了学杂费及食宿费的情况,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3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前5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上学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三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在此期间还需心理治疗和药物治疗,丧失部分学习能力,生活可以自理,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7868.13元、护理费2253.75元(30天×5个月×30.05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休学损失451.75元、前往兰州看病的各项费用1084.80元(其中交通费302元、食宿费170元、医药费612.80元),共计x.43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缓交982元),其他诉讼费1499元(缓交786元),合计3372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被告负担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法律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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