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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19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明家城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原告保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个体司机。

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市医院外三科主任医师。

原告保某甲与被告范某、毛某某、昌运公司公路某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范某于2007年6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退卷函。后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路某某、市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保某甲法定代理人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告路某某、毛某某、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富强、刘某、被告市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禄、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某甲诉称,2006年7月22日早晨8时许,我由父亲带领乘坐由被告毛某某驾驶属被告范某、昌运公司所有的甘G-x号客车,当车行至花寨乡向北一公里处时不慎翻车,致使我左腿受伤。2006年8月28日,我父保某乙未征得我母马燕的同意,在对我伤残程度、后续治疗等有关情况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我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势系十级伤残并需做二次手术。现我诉讼要求撤销2006年8月28日我父保某乙与被告范某所签订的“事故协议书”;要求被告范某、毛某某、昌运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除去已付的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60元、其他损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x元。

被告范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06年8月28日我与保某乙、昌运公司共同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协议中明确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调解的,且该协议已涵盖了全部的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我已向原告按协议赔偿了第一次手术费用,约定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我已支付了3000元,其余3800元未予赔偿。现我未付的3800元是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原因是螺丝松动,与原告的合同之诉没有关系,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在合同之诉范某内,应由第三人承担。我向法庭提出追加金刚为被告的请求,由于法庭未予支持,我保某该项追诉权利。

被告路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第一被告范某系合伙关系,和被告昌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时是以范某一个人的名义签订的,虽然行车证登记的车主是昌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我和范某,其他的意见与被告范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毛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范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昌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协议没有法定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范某。协议是原告与范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定性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范某系实际车主,应是范某与旅客之间的纠纷,范某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我公司赔偿也仅限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费用,我公司已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第二次的手术费用,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认为对此次事故应按照2006年8月28日范某与保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处理。

被告市医院辩称,追加我院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与我院无任何关系,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范某、路某某合伙购买的挂靠于被告昌运公司的甘G-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花寨乡以北1公里处时,车辆驶出路某,侧翻在路某下,造成车内乘客原告保某甲左大腿骨折,当日原告即往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后原告因骨折处术后不愈合,于2006年12月4日再次前往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201.66元。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医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保某甲系轻伤、十级伤残。被告范某对此鉴定不服,于2007年6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0月8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重新鉴定书鉴定,原告保某甲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的原因是“首次手术中因内固定不牢固,2枚螺钉松动和事故导致股骨骨折,骨折断端少部分骨质缺损共同作用所致,二者在二次手术中的参与度均为50%”。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06年8月28日,被告范某、路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保某乙签订了一份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乙方从7月22日至8月24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元。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2006年10月1日付3000元,其余3800元于2007年1月1日付清,若甲方于2007年1月1日付不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处理结案……”(这里甲方指范某、路某某、乙方指保某甲、保某乙)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路某某给付原告保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元。被告范某交付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其父保某乙与被告范某、路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一份。

2、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4日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保某甲“左腿骨干中段斜形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3天”。

3、原告提交的市医院2006年12月2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保某甲“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作二次手术植骨内固定术”。

4、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医鉴字(2007)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1、被检人保某甲,因身体受到移动物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左股骨干螺旋形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内容,属轻伤。2、根据被检人左股骨干骨折,导致左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3、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终结期内,取除内固定物的各种费用在5500-6000元左右(供参考)。因被检人现正在愈合期,还需要药物治疗,其费用在3000元左右。4、根据被检人的骨折程度、术后不愈合,行两次手术,医疗是必要的,参照法医临床学及相关参考资料(股骨骨折及骨折术后不愈行二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综合为15个月(包括二次内固定取除手术期),前10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学习能力,生活依赖他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早日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后5个月因内固定的影响,视为休息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学习能力,生活依赖他人部分护理。由于被检人的年龄关系,尚不具备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受伤后更加依赖其他人护理。

5、原告提交的2006年的12月4日至12月30日市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金额8201.66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680.60元。证明原告伤后支付第二次医疗费计8882.26元。

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39张,金额797.5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计797.50元。

7、被告范某提交的(2007)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重新鉴定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保某甲二次手术的原因是首次手术中因内固定不牢固,2枚螺钉松动和事故导致股骨骨折,骨折断端少部分骨质缺损共同作用所致,二者在二次手术中的参与度均为50%;2、被鉴定人保某甲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前10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中间6个月视为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后2个月视为恢复期,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4、被鉴定人保某甲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包括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各种费用约为5000-6000元左右,因被鉴定人正在愈合期,还需要药物治疗,其费用在2000元左右。

8、被告范某提交的2007年11月15日第二次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证明被告范某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

9、被告范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2006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7月22日8时05分许发生在张大公路Xkm+400m的事故,经该队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被告市医院提交的原告保某甲先后两次住院病历,证明保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已向原告父母尽到告知义务。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被告范某、路某某与原告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保某乙签订的“事故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保某甲法定代理人保某乙与被告范某、路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被告范某、路某某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范某、路某某已履行了协议第一项内容,故对该协议的第一项内容予以维持。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被告范某、路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00元,协议还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不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仅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就支付8882.26元,原告两次治疗及取除内固定的护理费,根据赔偿标准应计算为x.75元,还有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协议在签订时原告伤情还未痊愈,伤残亦未做评定,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且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路某某又未完全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范某、路某某承担,故上述(二)、(三)项两项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范某、路某某签订的事故协议书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撤销。被告范某、路某某、毛某某、昌运公司认为该协议不予撤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市医院做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被告范某以“根据法医鉴定书确定的事实,保某甲的损害与张掖市人民医院有因果关系”,申请本院追加市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在起诉时原告并未明确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根据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追加市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市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庭审中,合议庭首先向原告释明,并让原告就所提起的诉讼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作出明确选择,原告当庭确认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市医院在本案中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一方,也不是违约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市医院认为既然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原告诉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与被告范某提交的两份法医鉴定书究竟采信哪一份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份法医鉴定检材全面,能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原告受伤后的事实情况,且本案原告又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第一份法医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更便于实现和保某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第一份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法医鉴定书鉴定人认定是“首次手术中因内固定不牢固,2枚螺钉松动”,造成原告螺钉松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原告未能正确进行功能锻炼和过早完全负重,可能是原告的伤情和个体差异、骨质本身的原因,也可能是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或手术方法错误,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第二份鉴定结论中也认为“从医源性因素分析,骨折后医院选择的手术方式正确,复位恰当”。因第二次法医鉴定检材不全,如没有调取张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相关诊断材料,该校2006年10月3日X线报告单提示原告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这次鉴定又涉及医患关系,由此形成侵权之诉,而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对第二份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范某负担(已交纳)。

(四)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原告保某甲虽系经承运人被告昌运公司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原告乘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昌运公司车内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受伤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被告昌运公司车辆侧翻在路某下造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昌运公司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路某某与被告昌运公司虽内部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但其双方内部约定或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范某、路某某在本案中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运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按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毛某某虽系被告范某、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对外代表被告昌运公司履行营运职务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由法人被告昌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对外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医院不是合同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市医院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除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法医鉴定结论已确定了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医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医疗费应确定为8882.2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200元,原告虽提交了去兰州复查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但却未提交医院转院治疗的证明及赴兰州诊疗的诊断证明、处方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去兰州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和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5个月(包括二次内固定取除手术期),前10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生活依赖他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早日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后5个月因内固定的影响,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生活依赖他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应为x.75元(10月×30天/月×30.05元/天+5月×30天/月×30.05元/天×50%)、营养费应认定为1500元(10月×30天/月×5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某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的诉请应根据赔偿标准计算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6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68元(2134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医鉴定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辩称,协议签订后已给付原告二次医疗费300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保某乙与被告范某、路某某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第一项;撤销原告法定代理人保某乙与被告范某、路某某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告昌运公司赔偿原告保某甲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882.2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60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除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路某某、毛某某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市医院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保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昌运公司负担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荣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吕秀云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文玥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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