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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弘福花园小区时,为促进房屋销售,2002年9月4日取得开封市水利局凿井许可证后,出资在小区凿地热井一眼。售房时,被告均按业主购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将其地热井配套设施费用分摊给每位业主,按此计算被告已收取地热井配套设施费用约140余万元,由此可见,地热井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地热井违法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配套修建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弘福花园小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被告应提供物业管理用房320平方米,现被告仅提供80平方米,尚余2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至今未交付全体业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弘福花园小区地热井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物业管理用房240平方米。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其诉讼理由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其要求物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工作范围仅限于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现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地热井所有权、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属财产所有权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其起诉的内容均与物业管理无关。因此,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明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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