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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34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梁家墩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墩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社主任。

被告甘州区X村信用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

负责人王某,系该分社主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殷某、曹某某、新墩信用社、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系甘州区X镇X村七社社员。2007年2月9日14时左右,新墩镇X村七社召开社员大会,会议决定每户社员交门面押金5万元,用于偿还西二环路门面工程款,先交钱者在门面分配时享有一定的优先条件,交款期限为三天,过期不收。会议开完后,我及时到第四被告处,将自己一本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折交第一被告,经核算本息共计x.89元,让第一被告将其中的x元取出另存用于交纳门面押金,x元另办一活期存单,零头231.89元取出,相关手续都是第一、二被告经办的。出于对第一、二被告的信任以及心情急迫,争取提前办理完交款手续,以在门面分配时取得优势的主观心态,我将活期存单、存款凭条拿上后,未仔细查看便急急忙忙交到社里,社长收到存款凭条后,也未细看便给我出示了一张x元的收据。2007年4月20日,社长找我,称其对账时发现原告交纳的门面押金为x元,不是x元,并收回其出示的收据,退还存款凭条给我,我仔细一看存款凭条,大吃一惊,明明我让第一、二被告存款x元,为什么只存x元,剩余的x元谁领走了,我过问此事时,四被告相互推托,拒不认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存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将x.89元取出后,只存了一个x元的存折,其余存款原告都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系被告新墩信用社下设的一个营业网点,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殷某原系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的会计,现系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被告曹某某原系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的出纳,现系该西关分社会计。200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存款x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定期。2007年2月9日,原告所在社经社员会议讨论,决定分门面先交押金x元,押金交到青松村委会在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的账户里。随后,原告前往第四被告处,对x元的定期存折予以支取,截止该日,原告x元的存款利息为539.86元,代扣税款107.97元后,原告本金及利息所得为x.89元,原告将其中x元存为活期。2007年2月13日,原告将押金x元交到了青松村委会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给原告出具交门面押金x元的存款凭条。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9日,原告的x元存款的存款计息单;

2、原告往新墩镇X村委会账户交门面押金x元的存款凭条;

3、200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存款x元存单一份(复印件);

4、2007年2月9日,新墩镇X村七社社长柳云收原告门面押金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5、2007年2月9日,原告同社社员叶荣、刘学华、李明往新墩镇X村委会在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账户内交门面押金x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

6、2007年4月25日,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所在社社长柳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07年2月9日,原告所在社社长柳云给原告出具的收原告门面押金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8、2007年4月30日,原告向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交代理费1000元的收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存款x元的定期存单一份(复印件);

2、2007年2月9日,原告x元的存款的计息单(复印件);

3、2007年2月9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单一份(复印件),金额为x元;

4、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3日,新墩镇X村委会在被告信用社西关分社账户的发生的业务住来传票,同时提交了2007年2月9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在这两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流水账;

5、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13日原告交门面押金x元的存款凭条,开庭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6、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在被告新墩信用社存款x元,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定期,2007年2月9日,原告在存款期限未到之时,与被告新墩信用社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定期储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结算,原告x元存款,代扣税款后,本息合计x.89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2月9日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出具的存款计息单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5月9日原告存款x元的存款单(复印件)、计息单(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同日,原告将存款本息x.89元取出后,又将其中的x元另存为活期,原告与被告新墩信用社形成新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复印件)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款凭条为证,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于2007年2月9日同时向青松村委会在被告的帐户交纳x元的门面押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2月9日社长柳云出具的门面押金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同社社员叶荣、刘学华、李明交门面押金x元的存款凭条,因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4月25日社长柳云所作的笔录,其证言未能当庭经原、被告质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出示的在被告新墩信用社存款x元的存款凭条书写时间与被告新墩信用社业务印章时间不一致,存款时间“x年2月9日”中的“9”不是与前面的“2007年2月”一次复写成的,“9”没有复写,但该凭条上被告业务印章上的时间都是2月13日,按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应该以业务印章的时间为准,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2月9日向青松村帐户进帐的事实。同时,被告殷某申请法庭调取了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3日新墩镇X村委会账户内发生的所有往来业务支票,与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存款凭条,均证实原告是在2007年2月13日交门面押金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原告交纳门面押金的时间应为2月13日。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系同一组凭证,且金额均为x元,书写痕迹一致。原告提交的社长柳云出具的门面押金收款收据金额为x元,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原告交纳的门面押金应为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在2007年2月9日向被告西关分社的青松村委会帐户内交纳门面押金x元,而被告新墩信用社西关分社只在新墩镇X村委会的账户内存入x元,其中存款x元不知去向,要求被告返还存款x元的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永生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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