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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4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徐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前,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戊父亲。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何某母亲。

被告陈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陈某庚父亲。

被告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刘某壬父亲。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被告甘州区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小满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校教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小满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前,被告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被告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辛,被告刘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癸,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小满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徐某丙等六被告均系小满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7年9月19日,在被告小满中学组织勤工俭学期间,被告徐某丙和原告张某甲在玉米地里掰玉米时发生矛盾,徐某丙便纠集被告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等人在回家途中截住原告张某甲,六人上去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扬长而去。原告躺在地上动弹不得,后被同学送回家中。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入小满卫生院治疗,因腿部伤情不见好转,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左腿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也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损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小满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在勤工俭学期间,应承担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义务,而小满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以致发生被告打伤原告的事故,被告小满中学也应承担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学业损失费、补课费x元,合计x.99元。庭审中,原告在诉讼标的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按甘肃省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变更伤残补助金x元为x.36元,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补课费3000元、学业损失费4500元。

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丁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事实经过不完全真实。此次事件是原告首先挑起事端,骂徐某丙和李某戊等人,并首先打了徐某丙引起的,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小满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过发生程中,常建龙、张某某也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应追加常建龙、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愿承担其合理部分。

被告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某没有动手打原告,派出所也没有传唤过张某某,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上也没有告张某某,故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小满中学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但学校在组织学生勤工俭学期间,已经尽到教育、安全保护的义务。打架事件发生在放学回家途中,此时学校的管理责任已近转移,不能再要求学校尽安全保护义务,故学校不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告小满中学初三(九年级)(四)班学生。张某甲上初中时,先就读于张掖一中,后于2006年3月转入小满中学,在徐某丙、李某戊等同学所在的班级就读初一第二学期,该班另有同学常建龙、张某某、刘某某、石某、赵某等人,班主任为蒋某老师。

2007年9月19日,被告小满中学组织原、被告所在的九年级(四)班学生,到小满镇X村四社掰玉米,由班主任蒋某及另一老师带队。当日下午5时许,在掰玉米的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被老师安排在一个组里,在一块玉米地里掰玉米,班主任蒋某老师与另一带队老师,在相距约20米远的另一块玉米地里,负责监督和帮助学生将掰下的玉米装车。张某甲与徐某丙在掰玉米过程中,互相进行打闹,先是互相推搡,后徐某丙用装玉米的袋子拍了张某甲一下,张某甲也用装玉米的袋子反拍了徐某丙一下,徐某丙认为张某甲砸了他,引起徐某丙不满,两人遂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与徐某丙争吵时,带队老师未能听到,事后,张某甲与徐某丙及在场的其他被告均未向带队老师反映此情况。当日下午6时前,勤工俭学结束后,班主任蒋某老师在强调放学途中的安全及纪律要求后,宣布放学,原、被告即开始各自回家。回家途中,被告徐某丙提议在路上截住打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均表示同意,该情况被同班同学常建龙听到。当张某甲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张家寨村分水闸处时,遇等候在此的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六人,何某首先将手中的苹果扔过去砸在了张某甲头部,此时,常建龙骑自行车经过此处,常建龙看到该情形后,为防止张某甲不停自行车,被告徐某丙等人对张某甲造成大的伤害,常建龙遂在张某甲的身上轻轻拍了一下,示意张某甲停下自行车,张某甲下了自行车后,徐某丙先上前用肩膀扛了张某甲一下,踢了几脚,捣了两拳,李某戊上前搧了张某甲一个嘴巴,捣了几拳,刘某壬又上前将张某甲扛了一肩膀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六人即围上去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李某戊在张某甲左腿膝盖处狠踢一脚,张某甲即倒地站不起来。之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及当时在场围观的被告张某某七人上前,各自又在张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后,被告徐某丙等七被告离开现场。

原告受某某,被同学常建龙陪同送回家中。第二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甘州区小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元,因伤情不见好转,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略),支付医疗费2573.64元,后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35元,合计x.99元。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检人张某甲,因身体受某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轻微伤;根据左股骨干骺端及外侧髁骨骺损伤,并累及外侧骺板及外侧髁关节软骨,左膝关节积液(大量),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后损伤的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并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另指出:“被检人张某甲的医疗时限为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在此期间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经审查,被检人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品种、剂量及辅助检查等项目,符合其损伤程度的用药及检查治疗范畴,用药是合理的,费用以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1998年9月-2004年7月就读于甘州区X街小学,在该校小学毕业。原告户口于2004年11月16日迁至本区X街X号其奶奶王某香名下,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原告父母亲均对原告进行过护理,原告父亲张某乙经营有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原告母亲系农民。被告小满中学在组织学生勤工俭学前后,注重对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和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包括原、被告所在的九年级(四)班,强调过放学后按时回家、不得打闹等有关事项,在2007年9月19日当天也不例外。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丙、陈某庚、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主动向法庭各自预交了赔偿款1000元,被告李某戊、何某、刘某壬的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法庭各自预交了赔偿款500元。原告张某甲在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在庭审中,对张某某是否对其实施了殴打侵权行为虽表示已记不清楚,但在法庭依法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对是否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未作明确回答,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毕业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调取的本案原告、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某问时的笔录、报案材料、被告小满中学提交的“九年级(四)班”的安全记载本、法庭依职权向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石某、赵某、常建龙的母亲张清花调查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某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同班同学,又系初三年级的中学生,已经在校接受某习、教育多年,除具备了相应的文化知识外,还具备了一定的纪律和道德等方面的素养。在被告小满中学组织的勤工俭学劳动中,本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到注重安全、团结互助、文明相待、友好相处,按要求完成勤工俭学任务,并在勤工俭学中锻炼自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却在掰玉米过程中,互相进行打闹,作为初三年级的男同学,受某龄、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原、被告两人在劳动过程中,互相进行适度的打闹,本也无可厚非,即使在打闹中有了矛盾,作为同龄人,又是同班同学,平时也无矛盾,本应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但双方却在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互相进行争吵,致互生不满。尤其是被告徐某丙,在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不能息事宁人,心胸不开阔,逞强好胜,主动提议并鼓动被告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报复,并付诸实施,致原告张某甲在被殴打过程中身体受某,对此,被告徐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同班同学,在徐某丙与张某甲发生争吵时即在场,明知两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在被告徐某丙提议报复殴打张某甲时,却均不加以劝阻,反而一致附和并积极参与其中,都对原告张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尤其是被告李某戊,在殴打过程中,不念同学情分,下手不计后果,用脚狠踢张某甲左腿膝盖部位,致张某甲当场倒地不能站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最严重的部位,即是左股骨干骺端及外侧髁骨骺损伤,被告李某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伤后果最为严重,在六个被告中自身过错最大,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在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中,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某,被告徐某丙、陈某庚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某,结合法庭向证人张某某调查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件中,虽未附和徐某丙等六被告对原告实施有计划的殴打,但其在围观六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不知出于何某机,上前在原告张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一脚的事实存在。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愿放弃对张某某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常建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对此主张,仅有被告徐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某及各被告对徐某丙陈某的当庭认同,且被告徐某丙的陈某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常建龙是在听到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商议殴打原告张某甲后,出于善意,才在骑自行车经过事发地点时,轻拍张某甲示意其停下自行车的。常建龙在整个事件中,主观上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和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加之原告受某某,常建龙主动陪送原告回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常建龙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小满中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满中学在勤工俭学前后,注重对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和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强调不得打闹、放学后按时回家等有关事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在掰玉米时发生打闹、争吵,当时没有带队老师在场是事实,但原告与徐某丙当时并未发生大的争执,更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带队老师只有两人,因客观原因不在现场也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与徐某丙争吵后,双方及其他同学均未向老师反映该情况,可以证明双方的矛盾并不大,完全可以相互谅解或自行化解。当日勤工俭学结束后,老师亦强调了相关纪律后才宣布放学。被告在放学后,经徐某丙提议,除不在场的被告张某某外,其余被告均赞同在回家的路上截住张某甲进行殴打,此时,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学校的正常管理范围,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采取相应的管理、处置措施。该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基本不存在过失、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徐某丙打闹中,发生争执后处事不冷静,处理方法不当,而与徐某丙进行争吵,致徐某丙心怀不满,最终采取殴打原告的报复措施,原告张某甲对伤害事故的引发,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对原告张某甲实施殴打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某的后果,七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对内应按照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力的不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承担责任。因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六被告(张某某除外)的法定代理人各自预交的赔偿款,在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9元,系伤后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用药经鉴定机构审查均在合理范围,亦未超出医疗终结时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原告伤后因由其父母亲进行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的日赔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受某某其父母亲均进行过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其父母亲的职业,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农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但以2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以1人计算,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200元,鉴定机构指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日标准10元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鉴定费500元,系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36元,被告徐某丙及其他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和赔偿,而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和赔偿,因原告的户口于2004年11月16日即迁至城区,现为非农业户口,加之原告在甘州区X街小学上学并在该校毕业的事实,在现有情势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难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身心健康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鉴于七被告均系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又无经济赔偿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课程安排表(2006年11月5日-12月31日)及署名“胡某芳”的收取家教补习费共3000元的收条二张,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学业耽误是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了原告的学业,为原告聘请家教进行辅导也在情理之中,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本区域家教市场的实际情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结合原告自述“胡某芳”为“河西学院”学生的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学业损失费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李某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9元、护理费5227.20元(4个月×30天/月×36.30元/天+2个月×30天/月×36.30元/天×40%)、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36元(20年×x.34元/年×20%)、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补课费700元,合计x.55元的90%,即x.00元,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赔偿款由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张某甲自负x.55元的10%,即6191.55元;

二、七被告向原告张某甲连带清偿的赔偿款x.00元,其中由被告徐某丙承担x.55元的20%,即x.50元,扣除已交纳1000元,实际给付x.50;被告李某戊承担x.55元的25%,即x.00元,扣除已交纳500元,实际给付x.00元;被告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各承担x.55元的10%,即6191.00元,扣除何某已交纳500元、陈某庚交纳1000元、刘某壬交纳500元、张某某交纳1000元后,被告何某实际给付5691元、陈某庚给付5191元、刘某壬给付5691元、张某某给付51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55元的5%,即309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小满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某费1872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374元、李某戊负担468元、何某、陈某庚、刘某壬、张某某各负担187元、张某某负担94元,均由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张某甲负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李某福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某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款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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