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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4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

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社长。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甘州区X镇X村十社代表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将1亩承包地交社里转包,社里以每年每亩150元租给张增善。1999年,土地调整后,原告又将1.35亩承包地交给社里转包,社里以每年每亩150元租给两户人家。社里收到了租金,并且入了社里的账。自1998年至2005年,共计8年,2.35亩地共收租金入账2617.50元。2006年社长另换他人,原告要收回承包地并向社里要租金时,无人管,经社员大会讨论,土地确属原告的承包地,归属了原告,但租金没有给原告退还。另外,由于村委会将原告的2.35亩承包地报成了机动地,两年的国家粮食补助成了空白,共计163.50元。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3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租金2617.50元及国家粮食补助款163.50元。

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原告把地退到社里,没有人耕种,社里把原告的地作为机动地,租给别人耕种,每亩地收取租金150元。当时,原告尚需缴纳农业税和承担义务工,就用原告退回承包地的租金抵顶了。所以,这笔钱没有办法退还。另外,原告要地及租金一事,在2006年镇上调解时,经社里决定将土地退给了原告。原告张某甲的地租在社里的账面上都有记载,社里已经把这钱花费了,并且确定的地租是2065元,不是原告诉状上的2617.5元。对于粮食补助,现在没有办法给张某甲补助。由于原告的地已经成了机动地,不是计税地,所以国家给种粮农民发粮食补助款时,原告的这2.35亩地没有计算在内,现在没办法给原告的这2.35亩地发粮食直补款。

甘州区X镇X村十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意见和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夫妇与其长子一家三口、三子一家三口现为一户,户籍所在地为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十社,户主为原告张某甲。199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符家堡村十社土地7.1亩,承包期限30年,该7.1亩是原告与妻子及其长子、三子的承包地。

另查明:1986年,原告长子离家去北京做生意。1995年,原告长子回家结婚,婚后夫妻俩人去北京继续做生意。1996年,原告长子之妻因生育从北京回张掖,生育一小孩后,于1997年3月携小孩继续去北京做生意。1998年,甘州区X镇X村十社集体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因原告长子的妻、儿没有承包地,社里按照规定,给原告长子的妻、儿调整土地1亩。1999年,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再次给原告长子的妻、儿调整土地1.35亩。两次土地调整后,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均未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每次土地调整后,原告都因家中无人亦无力耕种为由,又将调整给的土地均退回给社里。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收到原告退回的土地后,亦无人承包耕种,该社一方面考虑到该2.35亩土地上所承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不让该土地荒芜,便将该地的性质由承包地变为社里的机动地,然后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租赁他人耕种,租赁人在耕种期间不再承担该土地的任何费用和义务工。自1998年起至2005年,共收入租金2617.5元。每次收到的租金均计入社里收入帐,且收入的租金亦用于支付该土地所要承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2.35亩土地,经甘州区X镇X村十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将该2.35亩地退回原告。

又查明:2005年后,根据国家惠农政策,不再收取土地上的各种税费,并且国家对种植粮食的农户进行直接补贴,补贴的原则为原纳税土地。在补贴政策实行前,国家先行对纳税土地进行了统计。被告在乡里统计纳税土地时,并不知道国家将要对纳税土地的种粮农户进行粮食直接补贴,遂将已经变为社里机动地的该2.35亩土地继续上报为社里的机动地。2006年,国家根据统计结果开始给农户发放粮食补贴款。原告自己耕种的7.1亩享受到了国家的粮食补贴政策,而该2.35亩土地由于没有上报为纳税地,便不能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政策。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2.35亩土地的租金2617.5元及2006年、2007年两年期间的国家粮食补贴款164.5元。

再查明:原告自1998年起将土地退回被告后,再没有承担该2.35亩地的各种税费及义务工。此期间该2.35亩地的各种税费及义务工均由社里负责缴纳和承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2月16日关于三闸镇X村十社张某甲上访问题的调处纪要;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证言;本院向三闸镇政府调取的2008年对三闸镇X村十社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999年先后共计将2.35亩承包地退回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退地是因自己的长子一家居住北京做生意,家中无力亦无人耕种,另外亦是因当时种地入不付出,种地不划算,目的是为了不承担该地上所负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的土地后,在本社社员中亦无人愿意承包该土地,被告为了避免该土地无人耕种而荒芜,并且考虑该土地所负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的承担问题,遂将该土地变为自己的机动地,租赁他人耕种,并将收取的租金支付了税费和义务工,尽到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责任,既避免了土地的荒芜,又解决了该2.35亩地上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承担,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35亩地的租金的主张,因原告给被告退回该地时,是自己不愿意耕种,并非是被告强行收回转包他人或原告转包给被告耕种,也非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转包他人耕种。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耕种该2.35亩土地后,并未向被告支付2005年之前该2.35亩地所承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工的费用。作为权利与义务,应是相互对等。只有尽了义务的人,才有资格享有权利。作为原告张某甲,其亦未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对2.35亩土地的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其也不能享有此期间由该2.35亩地带来的权利。故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617.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该2.35亩土地在2006年、2007年期间的国家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补款163.5元的主张,因该2.35亩土地已经由于原告不耕种而退回被告后,被告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已将该地变成了机动地,丧失了享受国家的粮食直补政策的资格,从而就从未得到国家的粮食补贴款,亦不存在被告占有此款而不给原告的情况。另外,对于该2.35亩土地是否再能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并非法院受理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甘州区X镇X村十社、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金2617.5元及国家粮食直补款163.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明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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