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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29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两当县人,住(略),系该川菜管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该社业主。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申请延期申请,给予举证期限15天,并于2007年8月27日提起反诉。2007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出评估损失申请,因资料不全于2007年12月17日被本院技术室退回卷宗。2008年4月23日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均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008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重新申请评估损失。2008年7月21日,本院技术室将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健,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张掖市火车站西侧房屋两间(面积为58平方米)租赁给我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租赁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8元,月租金为464元,年租金为5568元。租金交纳为不定期交纳。合同签订后,我投资4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设备开张营业。2007年7月初,被告开始阻止我经营,要将租金每平方米提到15元,我不同意。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停电、停水,致使我无法经营只能停业。现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7920元,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撤消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从2007年7月15日到2008年4月23日的误工损失8507元,后又申请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从7920元,追加至x元,增加了诉讼请求x.6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水、供电;2.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我发现原告是非法经营者,所以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并反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租赁费x元,直到2008年7月24日。诉讼中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我在张掖市火车站西侧有楼房一栋,产权归我,其中一楼铺面房均出租给他人经营或作生活之用。2006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协商后,我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楼铺面两间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58平方米,租期为三年,房屋每平方米租金为8元,月租金为464元,年租金为5568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的另两间66平方米铺面房自行装修并强占使用至今。我就原告多使用的66平方米的铺面房和原告协商租金问题,但原告以种种借口不与我协商,所以要求原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891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对其他租赁物也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写到租赁合同内,对其进行施工时都是反诉原告协助我进行的,并没有提出反对。对所产生的水、电费我都如期缴纳,我给反诉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是前后整体四间房屋的。反诉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约定是58平方米,后堂是66平方米,后堂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后才使用,反诉被告不存在强占反诉原告房屋的情形,后堂租金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是6元,我预先也缴纳了,当时约定不是不定期租赁,已经给反诉原告支付了x元租金。我承担2007年7月15日停水、停电以前的租金,之后所造成的损失是反诉原告造成的,我不承担租金。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在张掖火车站西侧有楼房一栋,其中一楼店面用于出租。2006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被告(反诉原告)房屋2间,面积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月计464元,年计556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房屋,该房屋结构为四间,由于中间没有隔断墙,形式上为整体一间,有两个店面门,总面积为124平方米。原告因要开办餐馆,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前部二间为餐厅,面积为58平方米,后半部分二间为操作间,面积为66平方米,将其中一个店面门改为窗户。但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未对66平方米的租金、租期进行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装修后便开业营业,并自己取名“成都川菜馆”。2007年1月31日、4月6日、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水、电费共计236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因与原告(反诉被告)就66平方米的租金不能达成协议,遂将租赁房屋的水、电停供。2007年7月31日,该纠纷经甘州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申请对经济损失评估,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便函,以鉴证资料不全,计算日平均营业额无代表性,无法其损失进行科学的鉴证为由,将案件退回。2008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申请,要求对经济损失评估,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鉴证为:停业期间月平均经济损失为6943.34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张掖市卫生局向原告(反诉被告)颁发甘卫食证字(2007)第x号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面食炒菜)加工销售,有限期限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

2007年12月5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向原告(反诉被告)颁发张甘车个注册号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食品(面食熟肉)加工销售(凭有限许可证件经营)。执照有限期: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

又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x元。经双方协商,该借款转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预交纳的租金。

再查明: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含火车站)饮食业户税款定额月营业额在3000-5000元,月纳税款300-500元,月毛利润约为月营业额的30%-40%,月纯利润约为月营业额的15%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甘州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张掖市卫生局甘卫食证字(2007)第x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张甘车个注册号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掖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被告提交的照片6张,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便函、价格评估结论书;甘州区地方税务局东北郊新区管理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仅约定了租赁面积为58平方米,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24平方米,对其中的66平方米没有约定。但从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该房屋时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房屋当时为一个整体,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房屋是为了开办经营饮食业,而合同约定的58平方米恰好是该房屋的前半部分,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仅租赁使用该58平方米,将使该房屋后半部分的66平方米处于无门、无窗的情况。因此,从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虽为58平方米,但实际租赁面积应为124平方米。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对该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并将该房屋后半部分设为操作间修改灶台时,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拒绝。故此,原告(反诉被告)所使用的124平方米应为定期租赁。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将租赁房屋装修,并按约定支付房租,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该解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前未办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进行的经营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属不合法的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12月5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办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了合法经营的手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供给水、电,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进行营业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与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虽提供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但由于该评估结论书依据鉴定的资料均系原告(反诉被告)个人提供的点菜单,缺乏一定客观性,且原告(反诉被告)又未向税务部门申报上税,或者由税务部门根据营业额确定税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鉴定材料方面和鉴定依据方面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纳。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同地段同类规模的菜馆征税及月纯收入情况说明,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可以按东北郊工业园区(含火车站)饮食业户税款定额月营业额为4000元,月纳税款为400元,月毛利润约为月营业额的40%,月纯利润为600元的情况计算。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供水、供电之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66平方米租赁费的主张,因该66平方米房屋确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该6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66平方米的月租赁费没有约定,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原、被告主张的月租赁费均无任何依据。因此,该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中58平方米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反诉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至今一直将租赁房屋的水、电停供,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通过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获得收益。而原告(反诉被告)也并不拖欠被告(反诉原告)的水、电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只应承担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3696元(66平方米×8元/月×7个月),该租赁费从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租金x元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应立即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水、电;

二、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每月经济损失600元,自200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供水、供电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偿付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租赁费3696元(66平方米×8元/月×7个月),从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租金中扣除;

四、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负担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14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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