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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28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里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甘州区X镇X村一社(以下简称“安里闸村一社”)。

代表人:吴某丙,该社社长。

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安里闸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安里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安里闸村一社的代表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三原告系安里闸村X村民。1998年7月8日,原告尉某某的婆婆张兰英与被告安里闸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将一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家庭经营,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家一直耕种该耕地至2003年,并依照合同缴纳了各种费用。2003年5月,原告尉某某婆婆张兰英死亡,被告擅自将该土地交由本社社员吴某红耕种。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及上秦镇政府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07年,被告又擅自将该土地调整给本村村民陈多寿耕种,拒绝交付给原告耕种。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该耕地5年的收益损失2000元。

被告安里闸村委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耕地一亩原系原告尉某某的婆婆张兰英承包,当时原告离开时将该耕地退给了社里,后来张兰英去世,该耕地由社里收回,因为该耕地系张兰英承包,并非尉某某承包,故不存在返还给原告耕地的问题,也不存在2000元收益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里闸村一社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一亩耕地是原告尉某某的婆婆张兰英生前承包,现张兰英已去世,如果张兰英在世,就不存在本次诉讼。因为耕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婆婆张兰英,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赔偿土地收益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某某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母,均系甘州区X镇X村一社村民。1990年12月8日,原告尉某某的婆婆张兰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原张掖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张兰英及其家庭成员承包被告发包的耕地3.6亩(其中一等地1.8亩、二等地1.08亩、三等地0.72亩)。期间,张兰英家庭成员有张兰英及其丈夫吴某军(1991年去世)、原告尉某某及其丈夫吴某山(原张掖地区人造板厂职工、城市集体户口)、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1998年,因原告尉某某外出打工,其家庭承包地3.6亩由被告安里闸村一社调整给他人耕种。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张兰英于同年7月8日与被告安里闸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张兰英承包耕种被告发包的耕地1亩,承包期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该1亩耕地由张兰英耕种经营,并向集体缴纳各项税费。期间,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外出打工。2000年,张兰英将该1亩耕地口头流转给同社农民吴某红无偿耕种。2003年5月,张兰英因病去世,被告安里闸村一社又将该1亩耕地调整给吴某红耕种,并由吴某红向被告缴纳各种税费。2006年2月,因本市甘州区X路延伸段征地,被告安里闸村一社将该1亩耕地收回重新分配给他人耕种,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耕地一亩,并赔偿其对该耕地5年的收益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薄、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原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尉某某的婆婆张兰英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由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发包的耕地1亩,面对其家庭组成人员多、耕地面积少的实际情况,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外出务工,也符合党和国家就农村富裕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的有关政策。张兰英生前因年老体弱,在无力耕种承包地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耕地以口头形式流转给他人耕种,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做为发包方的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在张兰英去世后又由被告安里闸村一社将该亩耕地调整给他人耕种的行为,未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致使该亩耕地非法流转,对此,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安里闸村一社未经被告安里闸村委会同意将该亩耕地调整给他人耕种,但其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做为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依法可接替已死亡的张兰英的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土地,这是做为农村农民生活保障的底线和生产生活的来源,不能因其系妇女,以及其子女在外务工而视为放弃权利而剥夺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原、被告就返还耕地1亩协商未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政策相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亩的诉讼请求,本原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该耕地5年的收益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里闸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月内调整给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耕地1亩;

二、被告安里闸村一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尉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0元,被告安里闸村委会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巧杰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霞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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