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0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女宋某芸,现已成年。1990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国,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事后都能抛弃前嫌,和好生活。从2002年开始,因被告与同校女教师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曾多次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错误,改邪归正,被告也承诺一定断绝与女教师的来往,好好与原告生活。但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断绝与女教师的来往,而且不再给原告生活费,不再过问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从此,被告酒后时常对原告污言秽语,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0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端阳节前,经双方亲朋好友劝说,双方和好共同生活3个月后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谈婚、结婚、子女出生时间、双方分居时间均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我没有与女教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一个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之人。自2002年到现在,说是家庭妇女,但经常不在家,说是工作者,家里不添分文,空手出门、空手回家,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只顾自己在外快活。而被告一边工作,一边还要照顾患有癫痫病儿子的生活,家庭各种开支均有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要偿还住房贷款及原告做生意所借贷款。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虽已成年,但患有癫痫病,丧失了一定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还需要抚养,儿子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故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77.15元,并要求原告分担一定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女宋某芸,现已成年,1990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能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自2002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纠纷,另外双方为经济问题也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07年,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和好共同生活3个月后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带10平方米地下室一间),被告单位公积金7371元,荣升电冰箱一台,王牌21英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红灯笼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布衣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永羽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件,液化汽灶具一套,电磁炉一个,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借被告舅舅吴林汉现金2000元,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宅楼以价值x元予以分割,不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宋某国,患有癫痫病,平时反应迟钝,表情呆板。2008年7月29日,原告口头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宋某国患有癫痫诱发因素做出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国,患有癫痫是客观存在的,其病属自身病变疾病。此病直接造成被鉴定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25%,劳动能力丧失50%,身边常需要他人照顾,与外因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根治,终身需要用药物对症治疗,其每月所需治疗费100-150元左右(供参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宋某国,现虽已成年,但患有癫痫疾病,丧失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及劳动能力,没有自己的收入,属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情形,为此原、被告仍有继续抚养宋某国的义务。现被告已表示其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宋某国有被告抚养,原告作为母亲,应当以承担抚养费的方式尽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婚生子所患疾病,根据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根治,故原告所承担抚养费期限无法确定,只能付至宋某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原告无职业和住房,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子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所承担抚养费暂以每月280元为宜,可每月支付一次,同时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对于住宅楼一套,考虑到被告要抚养婚生子,应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住宅楼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对于房款的支付问题,现被告既要抚养婚生子,还要承担一定的债务,且每月收入有限,考虑到被告的这些实际问题,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楼房分割款。对于被告公积金7371元,该款项被告退休后才可领取,现被告不但抚养患有疾病的婚生子,而且为按排婚生子将来的生活还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从照顾子女的角度考虑,该款项应适当给被告予以多分。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分割。对于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各分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国,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8年11月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付至宋某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20日支付一次抚养费。

三、原告有每月探视子女一次的权力,被告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原、被告双方协商;

四、位于(略)楼房一套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牛某某楼房分割款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x原,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x元;

五、婚后共同财产荣升电冰箱一台,王牌21英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红灯笼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布衣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永羽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件,电磁炉一个,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单位公积金7371元,原告分割1500元,被告分割5871元;

七、共同债务7000元,其中借原告舅舅吴林汉现金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原告负责偿还1500元,被告负责偿还3500元;

以上原告应偿还的贷款1500元与原告应分割的公积金1500元相抵后,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天增

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