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9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X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中心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财务科科长。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甘州区电力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秀、被告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刘某某、甘州区电力局委托代理人鲍克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与工行张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05年7月22日,工行甘肃省分行按国家政策将其对职教中心的借款本金36.3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同日在《甘肃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之后兰州办事处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未履行。2008年1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债务人的36.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以公告方式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欠款。现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讼:1、要求第一被告给原告偿还36.3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x元(计至2008年2月19日),并利随本清。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职教中心辩称:1、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都属实,但现在具状人是李某某,我们和李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2、2008年1月16日,原告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我们不清楚。3、工行甘肃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时,对我们学校有一个减免政策,我们现在的意见是,如果还能享受这个国家政策,能在借款本金的50%以内偿还,我们愿意给原告偿付。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辩称:1、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有效的主张债权,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保证人的民事清偿责任也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变为自然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工行张掖市支行,所以由工行甘肃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主体不合法,其转让没有效力。3、原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的方式不合法,不产生告知和催收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被告职教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掖支行”)签订商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0月23日,月息6.3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工行张掖支行与甘州区电力局(原张掖市电力局)签订商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甘州区电力局为职教中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张掖支行依约向被告职教中心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部分还款,下剩36.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甘肃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工行张掖支行对职教中心享有的贷款本金36.3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等。同日,双方在《甘肃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借款人职教中心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欠款。2007年5月29日,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再次以公告方式催收欠款,被告仍未履行。

2008年1月16日,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将其对职教中心享有的36.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月8日以公告方式通告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工行张掖支行从2000年4月8日开始,每年数次以发《贷款到逾期偿还通知书》及公证方式向职教中心催款21次;向保证人甘州区电力局每年数次以发《贷款到逾期偿还通知书》及公证方式催款19次,电报催收4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998商x《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40份、电报4份。3、借据一份。4、2005年7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05年7月22日《甘肃日报》刊登公告一份。5、2007年5月29日《甘肃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一份。6、2008年1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7、2008年1月8日《甘肃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行张掖分行与职教中心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职教中心未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数额归还贷款,只偿还了1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职教中心应当承担责任。工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资产公司已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职教中心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欠款。原告李某某也同样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债权。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职教中心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2008年1月16日,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给原告转让债权时,该债权应该是特定的,且该转让协议后所附《债权资产明细表》上已经明确转让的本金是36.3万元,孳息是x.37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按照x.37元计算。对于被告职教中心答辩的以工行甘肃省分行的名义转让债权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国有银行系垂直管理模式,工行甘肃省分行将其下属工行张掖市支行享有的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和行业规定的。对于被告辩称的享受50%优惠政策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政策属于国有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而现在被告职教中心并未在资产公司处理贷款时及时还款,现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当庭表示不再给予被告任何优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答辩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及时有效的主张债权,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债务中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0月23日,则保证期间为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10月23日。而本案中原债权人工行张掖支行最早一次向保证人甘州区电力局(原张掖市电力局)主张保证债权是在2000年5月9日,其给电力局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由电力局在回执上进行了签章,由其法人代表进行了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债权人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首次从200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02年5月9日止。而在2000年6月28日、2000年9月27日、2000年12月27日、2001年5月15日、2001年7月30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月31日,原债权人工行张掖支行分别采取送达催款通知、电报、公证等方式向电力局主张权利,这些时间均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之后,原债权人及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本案原告分别以公证、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主张的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电力局辩称的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方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故以公告方式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偿还利息x.37元,合计

x.37元;

二、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甘肃省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讦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