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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五社。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社社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某某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告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村五社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1年8月,我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2004年被告某某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先后两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但二被告以我已离婚,其他家庭成员下落不明为由拒不给我分配。现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社里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通过社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由社长以户为单位直接给户主领取,村委会既不管理,也不经手。原告无权利向我村委会主张土地补偿费。

被告甘州区X镇X村五社辩称:原告是我社社员,应该分配土地补偿费。但2004年我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每人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不足x元,是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领取。原告包括其家人共五人分配的土地补偿费x元已由户主杨某功领取,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告与某某镇X村五社村民杨某国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2002年,杨某国家人除原告外因债务原因举家外流。2008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其丈夫杨某国离婚。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准予原告赵某与杨某国离婚。因杨某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向杨某国送达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被告甘州区X镇X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社通过社员大会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以户为单位,由户主从社长处领取。因原告的其他家人均外流,原告和其家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该社没有分发。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x元。在本院给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杨某国之父杨某功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家人包括原告本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x元全部从被告某某镇X村五社处领取。

另查明:杨某功家现在的户口登记本登记的人口包括原告为四人,户主为杨某功,其女儿杨某静于2003年考上大学后将其户口迁出。原告与杨某国离婚后其户口没有从杨某功家的户口本上迁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掖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一份,杨某功从被告某某镇X村五社领取土地补偿费的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被告某某村五社的申请从某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某某村五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花名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在2001年因婚嫁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成为该村X组织成员。2004年,被告某某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有资格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被告某某村五社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及份额,报某某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备案后,以户为单位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原告亦分配了相应份额。但在2004年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家人除原告外,均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补偿费没有领取。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给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后,作为户主的杨某功已从被告某某村五社处将其家人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x元领取。因原告是在与杨某国的离婚判决并未生效、其户口未从杨某功家的户口本中迁出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某某村X村民小组的决议,以户为单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杨某功一家人的土地补偿费x元让户主杨某功领取,其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时虽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是杨某功,并不是二被告。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且原告认为二被告让杨某功领取应该分配给其的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变更要求二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或变更诉讼主体时,原告拒不变更,故原告就二被告而言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杨某功一家常年外流,下落不明,被告某某村五社提供的领款单中“杨某功”的签名是不是杨某功本人所签,其不能确认。但原告不申请对杨某功的签名真伪进行字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每人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原告主张杨某功于2008年10月10日领取的土地补偿费x元,是按照四人分配的。被告辩称是按杨某功家共五人分配的,杨某功的女儿杨某静于2003年考上大学后虽将户口迁出,但按照社员大会形成的决议,应该给杨某静分配土地补偿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虽将其户口从原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但是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仍应享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份额,故杨某功领取的土地补偿费x元应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某某村五社偿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勤铭

审判员张强国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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