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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市水泥厂职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市甘州区南关某学三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父。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关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

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服务部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系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孔某某、康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康某驾驶甘G-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张火公路X公里+800米处与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势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和被告康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康某全权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过高和不合理。

被告康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孔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法定限额内理赔,但诉讼费用、仲裁费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批复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G-x号威志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6月30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医生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乙肝;5、肩胛骨骨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x.66元、门诊花费1127.30元。2009年1月8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医鉴字(2009)第X号《关某张某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终结期结束后,留有张口度约为大于1指小于2指受限的程度,已构成Ⅺ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左侧肩胛骨骨折,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终结期结束后,留有左上肢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经审查被鉴定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其费用计算的依据以认定的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为准。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必要的,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及相关某考资料的医疗时限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前7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影响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1人)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经过医疗时限的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愈合,愈后留有左上肢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及留有下颌关某活动受限的程度,已构成伤残。因下颌骨内固定物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所需各种费用在4500-5000元左右(供参考)”。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4日,原告张某甲因外伤性鼓膜穿孔、纯导性耳聋、乙肝再次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7785.93元、门诊花费775.4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由起诉时的x元变更为x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某。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自带车号为甘G-x号威志牌轿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经营,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440元;合同期限8年,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若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和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孔某某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公司为车辆代办营运、保险、车辆牌证等手续,未经公司同意不得随意将车转租他人,如未经公司同意,包车司机发生责任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08年1月9日作为被保险人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08年1月1日,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又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5月8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康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孔某某将该车出租给康某夜间营运,交车时间为当日下午19时至次日早晨7时,租车费每晚40元,每天交接车时必须结清当天费用;被告康某在经营中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违章行为,车辆受损维修费、台板费(每日120元)均由被告康某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

再查明,原告张某甲原系张掖市水泥厂职工。原告张某甲从2000年5月其在该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现在甘州区X乡经营餐饮业。原告张某乙生于1999年1月26日,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舒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农业户口。被告康某的驾驶证和上岗证等,证件齐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原告户口簿、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被告孔某某提供的租车协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提供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康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支配权,且收取了服务费,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康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内部租车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被告孔某某作为出租人,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而被告康某作为承租人,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故对此次事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是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协议,应视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孔某某出租车辆的一种默认,是对被告康某驾驶车辆的一种允许,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孔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康某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供了2008年9月18日由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2008)司法临医鉴字第079关某张某甲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书是由原告在庭前提供给被告的),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书与该份鉴定书的鉴定事项不符,提出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因外伤性鼓膜穿孔某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某,但在法庭释明后,各被告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这两份鉴定书,原告有权选择以哪一份鉴定书来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当庭明确;其次,被告康某提供的鉴定书,在法医检查、分析说明中均指出原告存在外伤性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份鉴定书。关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有工作单位,但自2005年开始一直停薪留职,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原告现从事餐饮服务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参照甘肃省2008年住宿餐饮业的人均工资标准,从肇事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8天,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宜。原告参照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原告舒某某的抚养人数为3人,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问题,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B1、B2)之规定,为九级计算20%,十级计算10%的10%,综合计算为2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关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辩称,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只约定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因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其是一种附加险种,即100%的赔付,就是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符合赔偿金额内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免赔金额,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应在不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康某辩称其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865元,因其未就该诉请提出反诉,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的医疗费用x.96元(其中:医药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9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即x.27元,下剩30%即8900.6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自负;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损失x.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9.1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7772.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康某垫付医药费x.96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予以退还;

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康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负担232.5元,被告孔某某、康某负担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宋惠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某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8561元

2、误工费7772.5元(x元/年÷365天×236天(2008年6月18日到2009年1月9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58天×5元)

4、后续治疗费4500元

5、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6、残疾赔偿金x.82元(x.34元×20年×21%)

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7277.2元(7875.78元×8.8年×21%÷2)

8、被抚养人生活费(舒某某)2191.9元(3162.94元×9.9年×21%÷3)

9、护理费9180元(x元/年÷365天×7个月×30天+x元/年÷365天×3个月×30天×50%)

9、鉴定费500元

10、交通费2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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