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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24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

负责人:任某某,张掖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掖市分行副总稽查。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秦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在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开立个人储蓄帐户,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x,卡号x。同日,他人冒用张某某身份信息另开一个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x,卡号为x。后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帐户中,他人将该x元取走。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审查客户信息,致使原告帐户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在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开户及存入x元属实,但原告帐户内的存款被支取,是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所导致,被告在同一天为张某某开立了两个帐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现在持有的存折与卡,并不匹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作学生书包批发生意。2008年3月6日,张某某处来了3个自称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要在张某某处预定一批书包,并要求张某某出示身份证及在邮政储蓄所预存保证金。张某某给民政局的李姓工作人员一张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3月7日早晨10点左右,张某某存款10元,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其帐号为x,卡号x的帐户。原告认为此帐户是自己亲自开设的。同日以张某某的名义又开设了帐号为x,卡号为x的个人储蓄帐户,原告认为该帐户是别人冒名开设的,但开设此帐户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实名制的要求,让开户人出示了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复印在开户专用凭单背面。张某某开设帐户后,与李姓工作人员一起到布衣坊喝茶,将存折及卡交给自称民政局的张姓工作人员及会计看了一下后收回。3月7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某持帐号为x号活期储蓄存折存入现金x元。2008年3月8日,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已经全部取走,原告即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现此案正在侦查中。张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卡、身份证复印件、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被告提交的开户专用凭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则。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开立个人储蓄帐户,但被告在办理张某某称他人冒用自己名字开户的业务时,按照法律及行业规定,审查了办理人的身份证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尽到了审查和核实义务。原告持帐号为x存折存款时,而对应该存折的卡并不在原告处,致使其存入帐户内的存款支取,其责任某在于被告。在整个存款、取款过程中,被告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而原告在商务活动中,轻信他人,对待自己的身份证明、存折保管不善而给自己的财务造成损失,其责任某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晓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某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某及承担民事责任某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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