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城西312国道275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条件,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产生异议,本院遂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认为的合同工程及由其按合同约定修建的青储池开挖土方进行估价,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8年8月1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再次申请,要求对其认为的合同外的其他工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变更项目的造价进行估价,被告要求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重作的造价进行估价,本院遂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估价。2009年1月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6日、5月7日签订了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我为被告修建千头肉牛育肥基地及配套工程,青储池一座,储水池一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其中牛棚工程款由原来的60万元,变更为43.2万元,牛棚外增加8个小房子,计工程款x元,青储池工程款变更为x元,土方开挖工程款为x.5元,其他零星工程x元,合计工程款为x.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到期工程款x.5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x元,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x.50元。2007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工程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2007年11月初,我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工程,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x.50元,并承担违约金x.9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88元,其中2间值班室x.47元,120立方米的蓄水池造价x.67元,8间草料房工程款6969元,变更工程差价x.72元。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头肉牛育肥基地二期扩建工程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扩建工程合同)一份;(二)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期扩建工程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三)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储池开挖施工合同一份;(四)、2007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储池及170米U型渠修建施工合同一份;(五)、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储池及170米U型渠修建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六)、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追加工程款x元的协议一份;(七)、张掖市公证处(2007)张市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7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验收工程通知书一份;(八)、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6日、5月7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将我公司的若干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4月26日、7月30日竣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又再次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5月29日、7月26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三份原合同的补充变更协议,但原告(反诉被告)依然拖延工期、消极作业。2007年10月28日,我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限期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却不履行合同,而于同年11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对工程验收。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限期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头肉牛育肥基地二期扩建工程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三)、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储池开挖施工合同一份;(四)、2007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U型渠修建施工合同一份;(五)、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青储池及170米U型渠修建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六)、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追加工程款x元的协议一份;(七)、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八)、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9月1日,原告分八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八张,金额为x元;(九)、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金额为x元;(十)、2007年10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限期完工的通知书一份;(十一)、2007年11月4日,由原告俞某某签字的未完工程通知书。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相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且原告(反诉被告)再无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七)、(八)、(十)、(十一)组证据,因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因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的部分零星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给其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就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而被告(反诉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量中的8间小房子(草料房)及青储池的土方进行估价,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工及工程的使用寿命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作出的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就原告挖掘的青储池的土方量是x.64方;2、就原告修建储存草料的8个库房造价是人民币x元。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牛舍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结论为:(1)、牛舍路沿边墙彩色墙未作(指参观通道,约定刷成彩色墙,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4条C约定);(2)、钢窗用料不合格,不满足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18条约定;(3)、牛舍外墙的配电箱未修补,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无法判定;(4)、个别位置彩钢与墙体之间填充不严实;(5)、草棚风檐板油漆未作,屋顶水泥抹面未作,双方无明确约定;(6)、各牛舍灯线俞某某未安装;(7)、蓄水池至各牛舍自来水已安装完成;(8)、牛场东西运粪通道砂夹石厚度不够,未明确约定;(9)、所有牛舍内、外排污粪道尺寸不够,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3条约定,舍内舍外排污水道:宽40厘米,深50厘米,24砖墙底10厘米混凝土。且个别位置存在到坡现象;(10)所有牛舍后墙窗尺寸未按工程要求制作安装(仅指后窗,不涉及其他窗户);(11)、值班室粉刷、门窗安装(扣件未安装),合同中约定不明确;(12)、牛槽、牛舍墙、地坪的裂缝未全部处理;(13)、牛槽下有一处存在冒水现象,牛槽存在渗水现象;(14)、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2条约定,墙角线高150厘米,从现场共测得X组数据,分别为76厘米,75厘米,83厘米,77厘米,墙角线高度不满足要求;(15)、从检测现场看,牛舍间砖墙个别位置砖墙泛碱,砖表面剥落;(16)、根据双方工程要求约定,14条要求建设120立方米,钢筋混凝土高标准蓄水池,按国家标准施工,现场施工未参照国家标准施工;(17)、牛床无积水现象;(18)、部分牛舍山墙裂缝严重,在一侧山墙外侧为排污粪道,排污粪道部分位置存在倒坡现象,排污粪道内积水,基础埋深较浅(x),在冻土深度以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本条虽未得到俞某某认可,但为客观存在事实)。其中上述(2)、(9)、(10)、(14)项,施工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施工安装。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中第12、13、15、16、18条中出现质量问题,其中第12条可通过维修加固处理解决,第13条可通过维修处理。第15条,可通过维修加固处理;第16条蓄水池若不存在渗漏问题,仅需对上部进行拆除后重新施工;18条需进行加固处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其认为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再次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120立方米的蓄水池的工程价格为x.67元;2、两间值班室的工程价格为x.47元;3、10座牛棚围墙加高的工程价格为x.94元;4、10座牛棚中所建窗户的工程价格为-639.22元。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其认为原告未完工的、不合规定的工程项目及存在问题需要修缮、重作的工程项目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遂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作出了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蓄水池重作费用为x.9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牛舍重作部分及未完工程价款为x.32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估价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申请的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院的关于被告牛舍的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两份鉴定结论书中关于8间小房子(草料房)、2间值班室、120立方米蓄水池造价的评估,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间草料房系合同内工程,其工程款不应另行计算,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及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牛舍及配套工程,包括牛舍所有土建工程项目,而上述工程均系牛舍的配套工程,就包括在合同之内,其工程款不应再另行计算,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2008)X号鉴定结论书中第3、4项的工程款,系原告(反诉被告)擅自变更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而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拆除重建,在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其将牛舍围墙增高,牛舍窗户及尺寸及材料规格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建设方,在监工过程中,并未阻止变更或提出异议,亦未另行进行书面约定,按照常理和习惯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工程的认可,且根据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鉴定书,变更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款增减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X号鉴定书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2间值班室、8间草料房等)的造价评估之外的其他项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被告牛舍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因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投入使用,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和除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均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即除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中的第18项质量问题外,其他质量问题均因被告未经验收即提前投入使用而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第18项质量问题,在检测报告中补充说明中表明载明可通过加固处理,而被告(反诉原告)在委托一桥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时明确提出申请按重作费用进行估价,且在庭审中本院一再向其释明,应按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中的加固处理进行估价,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再就加固处理费用进行评估,故一桥公司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千头肉牛育肥基地二期扩建工程及配套工程承包于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修建,总造价为x元,工程需在2007年6月28日竣工。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基础及主体墙面起来时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初验完毕时付工程款x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对原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二期工程中负责对以下工程施工:(1)、牛舍所有土建工程;(2)、粉钢顶填充工程;(3)、牛场三个铁门的制作安装;(4)、牛舍墙面窗户的安装;(5)、清粪口的窗户的安装。同时,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x元之中扣减x元,工程总造价变更为x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俞某某工程有关事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再追加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干的一些零星工程不再另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需在2007年7月30日将被告羊场草棚屋面、风檐板进行处理,围墙戴帽处理完毕,由公司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意见后,追加的x元工程款方可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9月5日,由原告俞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对工程进行了初验收。经验收,双方认可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值班室未粉刷;(2)、单排舍后墙沙灰未回填;(3)、架眼未回填,窗户蝴蝶结未安装;(4)、粪池未粉边;(5)、土门未安装且未油漆;(6)、清粪路面沙夹石厚度不够。且在验收记录中载明,造成土建工程未按时完工是因钢屋架施工方的拖延造成的。2007年9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即全部投入使用至今。2007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工程。同年1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限期完工,并附有未完工程说明,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牛舍路沿边墙彩色墙未作(指参观通道,约定刷成彩色墙,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4条C约定);(2)、钢窗用料不合格,不满足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18条约定;(3)、牛舍外墙的配电箱未修补,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无法判定;(4)、个别位置彩钢与墙体之间填充不严实;(5)、草棚风檐板油漆未作,屋顶水泥抹面未作,双方无明确约定;(6)、各牛舍灯线俞某某未安装;(7)、蓄水池至各牛舍自来水已安装完成;(8)、牛场东西运粪通道砂夹石厚度不够,未明确约定;(9)、所有牛舍内、外排污粪道尺寸不够,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3条约定,舍内舍外排污水稻:宽40厘米,深50厘米,24砖墙底10厘米混凝土。且个别位置存在到坡现象;(10)所有牛舍后墙窗尺寸未按工程要求制作安装(仅指后窗,不涉及其他窗户);(11)、值班室粉刷、门窗安装(扣件未安装),合同中约定不明确;(12)、牛槽、牛舍墙、地坪的裂缝未全部处理;(13)、牛槽下有一处存在冒水现象,牛槽存在渗水现象;(14)、某某公司千头肉牛基地二期扩建工程规划平面图第2条约定,墙角线高150厘米,从现场共测得X组数据,分别为76厘米,75厘米,83厘米,77厘米,墙角线高度不满足要求;(15)、从检测现场看,牛舍间砖墙个别位置砖墙泛碱,砖表面剥落;(16)、根据双方工程要求约定,14条要求建设120立方米,钢筋混凝土高标准蓄水池,按国家标准施工,现场施工未参照国家标准施工;(17)、牛床无积水现象;(18)、部分牛舍山墙裂缝严重,在一侧山墙外侧为排污粪道,排污粪道部分位置存在倒坡现象,排污粪道内积水,基础埋深较浅(x),在冻土深度以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本条虽未得到俞某某认可,但为客观存在事实)。且该院又对上述检测报告进行补充说明,第(2)、(9)、(10)、(14)中施工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施工安装。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中第12、13、15、16、18条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其中第12条可通过维修加固处理解决,第13条可通过维修处理。第15条可通过维修加固处理;第16条蓄水池若不存在渗漏问题,仅需对上部进行拆除后重新施工;18条需进行加固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x元。对此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以所建工程中蓄水池、2间值班室、8间草房系其合同之外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为由,申请对上述工程及部分变更工程进行估价,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蓄水池造价x.67元,2间值班室造价为x.47元,10座牛棚围墙增高的工程价款为x.94元,10座牛棚所建窗户进行变更的差价为-639.22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亦根据甘肃省木工程科学院的质量检测报告,认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应拆除重建及未完工程予以完工为由,申请对修复及拆除重建费用及未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估价,本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蓄水池重作费用为x.9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牛舍重作部分及未完工程价款为x.32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8间草料房的差价6965元(原诉请x元,鉴定结论为x元),青储池土方工程款为4145元(原诉请x元,鉴定结论为x元),蓄水池工程款x.67元,2间值班室工程款x.47元,10座牛棚增高增加的工程款x.94元,10座牛棚窗户变更差价-639.22元,以上合计x.88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青储池开挖土方的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并约定了青储池的规格,原告(反诉被告)挖一立方米的土方,并运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工程款5.5元,在青储池开挖验收完毕后付工程款x元,其余工程款于2007年底付清,且工程需于2007年4月26日完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就开挖的土方量产生异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其在开挖青储池的土方量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评估,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开挖被告青储池的土方量为x.64立方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工程款x.52元。

还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青储池的建设及170米U型渠的工程承包于被告修建,总造价为x元,工程需在2007年7月30日竣工,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付工程款x元,其余款项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前,该合同原告俞某某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价款为x元,双方中止履行该合同。

再查明: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三是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四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5日、5月27日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5月7日、7月26日签订的三份变更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未经验收或经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提前使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随着被告(反诉原告)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除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外),便由原告(反诉被告)随之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且交付工程的时间亦可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提前使用的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虽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除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外)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但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中第十八项质量问题,可认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该质量问题可通过加固处理后,可继续投入使用,但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执意申请对其进行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估价,而拆除重建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在庭审中,本院再次释明其应对加固处理费用进行评估,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就此申请评估。因对此加固处理费用无法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请求赔偿的损失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解决。

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牛舍及其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字认可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其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该部分工程款应为x元(总造价为x元-扣减的x元);(二)青储池及其170米U型渠的建设工程款,根据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7日、5月2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可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x元;(三)、青储池的土方开挖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鉴字(2008)X号承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该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x.52元(x.64立方米×5.5元/立方米)。虽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未将开挖的土方运至指定的地点,但其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约定追加的x元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未将草棚屋顶水泥抹灰,风檐板必须油漆,但双方在2007年9月5日初验收时,亦未明确指出,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双方未正式验收工程即已投入使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商议追加的工程款x元,应予认定;(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承建的2间值班室、8间草料房(小房子)、120立方米的蓄水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二期牛舍及配套工程,就包括牛舍所有土建工程,且上述工程均系牛舍的配套工程,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包括在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约定的牛舍及其配套工程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六)、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于2007年7月23日以结算单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的理由,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变更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其施工过程中原告将牛舍围墙增高,牛舍窗户尺寸及材料规格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提出异议,且双方就其变更项目亦未另行进行书面约定,且根据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鉴定书,变更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款增减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x.72元(牛舍围墙增高增加的工程款x.94元+窗户变更的差价-639.22元),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款应认定为x.24元,扣除牛舍及配套工程中至起诉时未到期的x元(总造价x元-约定第一次付x元-约定第二次付款x元),被告到期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x.24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24元。

4、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无效,虽双方均有过错,但并未因为过错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工程款20%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因原告迟延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虽原告(反诉被告)迟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竣工,但根据双方2007年9月5日签订认可的工程验收记录表明,造成工程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是因牛舍钢屋架的施工方(被告另承包于他人修建)的责任造成,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俞某某建设工程款x.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欠原告俞某某工程款x.24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申请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申请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牛舍检测报告的鉴定费用x元,申请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x元,由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原告负担2209元,被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反诉原告张掖市某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审判员花新军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