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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7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张掖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某花,系张掖市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4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女王某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某莲的诉讼,经本院2008年11月4日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二被告及其女儿向其索要大量财物。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原告与王某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王某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x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06年12月,原告与我女儿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28日未领取结婚证而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我女儿与原告同居期间,两次怀孕流产。2008年5月底,原告在与我女儿发生矛盾后对其殴打,导致我女儿离家出走,但女儿并未回娘家,至今下落不明。在谈婚期间,我们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愿酌情返还。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王某乙意见一致,愿酌情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女儿王某莲与原告于2006年12月经原告同社邻居闫作军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28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王某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2007年11月20日,在王某莲怀孕期间,双方争吵后,王某莲吞服农药,经双方亲属送医院抢救脱险,王某莲于2007年11月27日在原甘州区X乡卫生院流产。2008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与王某莲发生矛盾后,在介绍人闫作军家中厮打,被闫作军劝止并送回家中。2008年4月下旬,原告与王某莲在打工期间又发生厮打,二人电话告知二被告。同年5月3日,王某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家人亦未主动寻找。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甲与王某莲谈婚期间,作为女方父母,二被告按照习俗向原告索取彩礼x元,见面礼2800元,合计x元。举行婚礼时,二被告给其女儿陪嫁存折一个,金额6000元,并陪送蚕丝被两床、毛毯两条、床罩一个、皮箱一个、茶具一套、双人床单一条、台灯一盏。举行婚礼仪式时,原告为招待女方亲友,摆酒席10桌。

在庭审中,原告因事先申请撤回对王某莲的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为王某莲购买首饰、衣物以及给付王某莲本人的现金等当庭表示放弃。对二被告收取的彩礼及见面礼x元及招待被告亲友的酒席花费605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闫作军所作证言,被告提交的引产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精神,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自愿订立婚约的,法律也不予干涉。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依据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或为女方购买首饰、衣物、化妆品等物品,虽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但这种做法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彩礼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当事人按当地习俗,根据女方及其父母的要求支付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及实物。本案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在其女儿与原告谈婚过程中,向原告索取彩礼及见面礼x元,在其女儿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未满两年的情况下,被告对索取的彩礼应负返还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女儿王某莲已与被告同居时间达一年三个月,同居期间王某莲怀孕、流产,且原告有殴打王某莲的行为等因素,二被告可酌情予以部分返还。本院认为应以30%为宜。对被告抗辩称仅收取原告彩礼x元,未收取见面礼2800元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对王某莲收取的钱物表示当庭放弃,待王某莲出现后另行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陪嫁现金6000元,按习俗系女方父母为女儿出嫁而陪送的财产,与被告为其女儿陪送的其他实物一样,应视为王某莲的婚前财产,应由王某莲本人自行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招待被告亲友的酒席花费60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虽当庭认可酒席10桌,但此系原告按风俗习惯出于人情礼节招待亲朋好友而设,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的30%,计5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偿付酒席花费60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37.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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