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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5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甘州区X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X镇东王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法定监护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刘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母。身份证号:x。

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系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赵某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依法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刘某乙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白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赵某某诉称:被告白某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司机。2008年6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甘G-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甘州区交警支队以东5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甘G-x号豪爵牌两轮125型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后刘某甲被送往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伤势为重伤、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支付x元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赔偿的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补助金9315.68元、父母赡养费6325.88元、女儿抚育费3795.53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以上合计x.70元的80%即x.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6元,除去被告已付x元,要求被告赔偿x.7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各项损失x.70元。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此次事故中,原告是无照驾驶,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天数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伤残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对父母赡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医药费x元,白某车辆损失1750元。

被告白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我公司应给某出租车公司赔付,且我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审核后进行赔付,我公司已给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先期垫付了5000元。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G-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甘州区交警支队以东5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的甘G-x号豪爵牌两轮125型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6月1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白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x.11元,其中被告白某支付x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又花费210元、在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又花费679.50元。2008年8月11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医鉴字(2008)第X号《关于刘某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根据被鉴定人刘某甲,因身体受到移动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内容,属轻微伤。根据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之规定内容,属轻伤;根据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SAH的损伤程度,已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之规定内容,属轻伤。根据被鉴定人急性颅脑损伤,颞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SAH,经过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限结束后,留有大脑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构成IX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必要的,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SAH)的医疗时限为8个月(包括二次补颅期限),其中前6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经过医疗时限的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治愈,愈后留有大脑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构成伤残。因左侧颞部6×7cm的颅骨缺损,无法再生,需行颅骨修补术,其所需各种费用在x元左右。经审查,被检人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上秦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0元。

另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白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带车号为甘G-x号威志小轿车加入甲方公司运营。合同期限8年,即从2008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投入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必须接受甲方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时向公司缴纳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司管理服务费和政府规定应收的费用(每年交纳服务费144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公司原因造成的行车事故及经济损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赔偿经济责任的,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为乙方办理规定的强制保险险种和协商办理不低于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手续。”2008年1月7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四原告户口簿、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白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但被告白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肇事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支配权,且收取了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应当参照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从肇事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1天,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参照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家务农,且耕种承包地,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并需行颅骨修补术,且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医鉴定书,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所需各项费用在x元左右,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因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仍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因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赔偿原告刘某甲除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的定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白某辩称其车辆受损后也支付了修理费1750元,但因其未就该诉请提出反诉,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用x.61元(其中:医药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x.61元的70%计x.6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下剩30%即7495.98元,由被告白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某甲7495.98元的70%计5247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31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53元、护理费7623元、误工费2468.4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白某垫付医药费x元,由原告刘某甲予以退还;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1150元;

四、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500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26.5元,被告白某负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惠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61元

2、误工费2468.40元(x元/年÷365天×68天(2008年6月4日到8月11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天×5元)

4、后续治疗费x元

5、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6、残疾赔偿金9315.68元(2328.92元×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53元(3162.94元×12年×20%÷2)

8、护理费7623元(x元/年÷365天×6个月×30天+x元/年÷365天×2个月×50%)

9、鉴定费500元

10、交通费156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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