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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6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7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三被告合伙承包纸厂时,我向他们提供内、外网计款2300元,该款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我来院诉讼,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236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数额也不错,但承包纸厂除我三人外还有一人是合伙人,他是褚河乡X村人,姓贾,具体叫什么记不清,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说:我和张某甲、张某乙确实承包过纸厂,原告只找我要过一次帐,并未多次找我。另外,条是张某乙打的,不知该款是否属实,我不应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二张,证明三被告承包纸厂时欠其货款2360元的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张某甲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也认可该证明系被告张某乙出具,并认可原告向其追要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三被告共同承包纸厂时,原告向其出售内网30米,每米25元计750元,外网31.5米,每米40元计1260元,外网4条,每条60元计240元,中网2条,每条25元计50元,货款共计2300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相应证明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3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内、外网的合同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该债务系三被告共同经营纸厂期间共同债务,故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另有一合伙人参与承包经营,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甲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辩称不知该债务是否存在,但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被告张某乙出具,亦认可原告向其追要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某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300元,并支付自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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