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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达木业公司与刘某鱼塘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浩达木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浩达木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菊,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浩达木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鱼塘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前由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卫华、李某芳、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宜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刘某未按法律规定预缴上诉费用为由,按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敏、代理审判员屈定华、张元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3)宜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二审。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卫华、张文惠、韩用交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浩达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7日,湖北省宜昌县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与刘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家具厂同意刘某承包厂鱼塘一口,实行自负盈亏,家具厂投资,刘某经营管理,到期还本付息,并由家具厂有偿提供资金4000元、住房一间及照明线路安装;刘某每年需向家具厂交纳管理费50元,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福利统筹基金,承包第一年免收该两项费用;刘某必须在承包经营五年内还清投资款本息;刘某在经营承包期内,工龄照计,参加调级,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按11%提附加工资费后,可以享受医疗费待遇;任何一方违约或中止合同,应赔偿对方损失;刘某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家具厂有权提前收回鱼塘和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家具厂依约履行了提供资金4000元、鱼塘一口、住房一间及照明线路安装等义务。刘某在签约后,即向鱼塘投放鱼苗,并在鱼塘边饲养牲猪。1993年7月5日,鱼塘出现死鱼现象。刘某于1995年1月13日和同年4月20日,先后两次向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对死鱼损害赔偿提起诉讼。1995年9月10日至同月13日,刘某承包的鱼塘又出现死鱼现象。刘某又于1997年4月14日诉至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浩达木业公司(1994年由家具厂更名而来)赔偿1993年及1995年两年的死鱼损失(略).95元,并赔偿误工损失3480元,合计请求赔偿(略).95元。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7)宜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判决,判令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刘某1995年9月死鱼损失3132.50元,驳回刘某要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1993年7月死鱼损失的主张。此后,刘某仍继续承包经营浩达木业公司鱼塘至今。其间,浩达木业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给刘某发出了《中止合同通知书》,但刘某仍占有、使用浩达木业公司所有的鱼塘,并以种种理由不交还财产。2002年6月6日,浩达木业公司向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成刘某中止履行鱼塘承包合同,返还占有的鱼塘。同年7月28日,刘某提起反诉,要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略).20元。

原审认为:浩达木业公司在与刘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义务,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张终止履行该合同并收回鱼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某在承包鱼塘后,为了增加经营承包利益采取了相应的经营方式,但所承包鱼塘的权属并不因此发生变更,刘某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刘某未将鱼塘返还浩达木业公司并终止履行合同,相反继续承包至今,其反诉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略).20元的主张中,涉及死鱼损失的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并实际执行(浩达木业公司已于1998年12月6日从刘某借支款中抵付)。其他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或证据无力,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浩达木业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由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鱼塘返还给浩达木业公司;驳回刘某要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略).2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诉讼费5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合计25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浩达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住房及照明线路安装,刘某可根据法律规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浩达木业公司请求终止合同、收回鱼塘,违反合同约定。2、鱼塘权属是否发生变更与本案无关,刘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3、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现刘某反诉请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刘某承担,且刘某已举出有力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浩达木业公司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略).20元。

被上诉人浩达木业公司辩称:刘某起诉请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刘某自述其诉请赔偿(略).20元的计算依据为:1、根据《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浩达木业公司应从1992年开始供给刘某水电,保证刘某正常经营,而浩达木业公司仅在签订合同后的头三年提供了水电,自1995年起即停止向刘某供应水电,若浩达木业公司不停止供应水电,刘某预计每年养猪可获利10万元,自1992年起至2002年7月按10万元/年计算,浩达木业公司应赔偿刘某不能正常经营损失105万元;2、浩达木业公司故意毁坏刘某种植的豌豆苗、青菜、守夜用棚子、鸡子、鸡蛋,停止供应水电致使刘某所饲养的牲猪及猪胚胎死亡,妨碍刘某通行、侵占刘某所开垦的土地等造成刘某经济损失(略).20元;3、浩达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住房、安装电力等,应按约支付刘某违约金1万元;4、刘某找相关部门和各级领导解决问题的误工损失(略)元;5、车费、差旅费、复印费12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浩达木业公司(原家具厂)投资,刘某经营管理,到期还本付息;刘某需在五年内还清贷款本息,表明该合同所约定承包期间应为五年,现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期满,刘某主张自己享有鱼塘承包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浩达木业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称浩达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仅在《鱼塘承包合同》中约定,浩达木业公司应为刘某提供资金4000元、住房一间及照明线路安装,并未约定浩达木业公司应供给刘某饲养牲猪所用水电及种植所用土地等。现刘某以浩达木业公司毁坏其种植的豌豆苗、青菜、守夜用的棚子、妨碍其通行、侵占其所开垦土地、停止供应水电致使牲猪及猪胚胎死亡等为由,反诉请求浩达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审判员张文惠

审判员韩用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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