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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再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无业,住张掖市甘州区X街甘肃省水电设计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系兰州铁路局武威工务段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系甘肃省农科院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审被告纪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纪某甲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遂作出(2008)甘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纪某甲委托代理人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1998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0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并对婚生女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七项为“原告刘某婚前在甘州宾馆集资款x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纪某甲对原判决书中第七项不服,认为该集资款系其父纪某乙所交,不属于刘某婚前财产,遂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中,原审被告纪某甲诉称:1996年10月,原审原告婚前在甘州宾馆的集资款x元,系原审被告父亲纪某乙所交,但是原审却将该款判给了刘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七项进行改判,将该集资款x元判归原审被告所有。

原审原告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x元的集资款是原审原告交的,原审被告的父亲没有理由为原审原告交钱,因为1998年原审原、被告才在谈恋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父亲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七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一、本案中涉及的x元的集资款是谁出钱交纳的

原审被告纪某甲认为,钱是其父亲纪某乙代刘某交纳的,且该款是借鲁俊章的,是其父母一起去原审原告的单位交纳的。为此,提交甘州宾馆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鲁俊章的手书证明条据一份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刘某父母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刘某认为,1996年10月23日交到甘州宾馆的x元集资款是其本人交的,票据上就已写明是刘某交款,该款也由宾馆退还其本人,虽然当时原审原告没这么多钱,原审原告的父母也没给其交这笔款,但原审原告是向其哥姐借钱后交款的。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对1996年10月23日以刘某的名义向甘州宾馆交纳集资款x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款是由谁出钱交纳,双方争执不一。为此,原审原告刘某对该x元集资款是借其哥、姐的观点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审原告刘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对其观点提交了三份证据,对其提交的鲁俊章出具的证明,因证人鲁俊章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且证明内容中也无其借款由纪某乙亲自去甘州宾馆用于交纳刘某集资款的相关内容,故鲁俊章的证明材料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刘某父母证词及甘州宾馆出具的刘某集资款收款收据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铭的证言,可排除刘某及其父母给刘某交x元集资款的可能性,鉴于x元的集资款收据一直由原审被告纪某甲的父亲持有并保存,结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1996年正处于谈婚之时,为了促成双方的婚姻,作为原审被告纪某甲的父亲纪某乙给未来的儿媳刘某交纳集资款亦属情理之中的客观情况,可综合认定,以原审原告刘某名义向甘州宾馆交纳的x元的集资款是由原审被告纪某甲的父亲纪某乙出钱所交。故对原审被告纪某甲主张的关于刘某的集资款系其父纪某乙所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二、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x元集资款,系借款还是赠与

原审被告纪某甲认为,该x元钱是其父亲纪某乙借给刘某的父亲刘某铭的,因此不属于刘某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审被告所有。没有证据提交。

原审原告刘某认为,x元的集资款是向自己家人借的,因此没有返还的必要,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纪某乙陈述原审原告的集资款是刘某父亲向其借款并答应交款票据由其保管,将来由其领取,自己亲自到甘州宾馆交纳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借款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审被告纪某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纪某乙在替原审原告刘某交纳单位集资款后,刘某遂与其子纪某甲结婚。在纪某甲与刘某婚后的近十年中,纪某乙从未向刘某及亲家刘某铭主张过该债权,2001年纪某甲和刘某买房时,纪某乙还又给儿子、儿媳出了资。综上事实,结合民间婚嫁风俗,及1996年纪某甲与刘某之间正在谈婚论嫁阶段所处的特殊关系,对纪某乙亲自给刘某向甘州宾馆交纳的x元集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当时作为长辈的纪某乙对未来儿媳的认可和接纳所作的投资,即婚前赠与。

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状况的情况下,依法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纪某甲的父亲纪某乙为缔结其子纪某甲与刘某的婚姻,给刘某向其单位交纳集资款,是为了实现其子与刘某之间共同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该集资款一直以一种静止的财产状态存在于纪某甲与刘某之间的恋爱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起着维持和稳定刘某与单位工作关系的作用,刘某在婚后,仍在甘州宾馆上班,所领取的劳动报酬,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纪某乙在刘某和纪某甲婚前交纳的投资(集资款)应视为长辈对晚辈的关怀和爱的投资,属于纪某乙对儿子及未来儿媳双方的赠与,系纪某甲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刘某与纪某甲不发生离婚纠纷,该笔集资款退出后也属刘某和纪某甲共同使用,共同所有,不应属刘某一人所有。故该笔集资款在其离婚诉讼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原审原告已将该x元集资款从甘州宾馆领取,故应由原审原告将其中的5000元返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申诉时提交了新的证据,使原审判决的判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

二、原审原告刘某婚前在甘州宾馆集资款x元,系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分割5000元;原审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审被告。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纪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姚勇

审判员张建立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雪莲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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