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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及高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又名郭X),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甲(又名常X),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又名赵X),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权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戊,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己,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庚,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某某(又名诸X),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又名吴X),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辛,男。

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禹某某、常某甲,二人基本情况同上。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及一审被告高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及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一审原告李某仁死亡,其子李某庚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禹某某、常某甲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叶县予达银光电珠厂原属叶县夏李某政府的乡镇企业,1995年由被告高某、张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使含有“苯”和“萘”的机油流入地面渗入地下,致使厂区和周围地下水源受到污染,不能饮用。禹某某等十九户原告均生活在厂区周围,为了日常某活需要,不得不到厂区以外拉水饮用,并为诉讼支付水质检验费、拍照费、复印费、信件邮寄费共计1948.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再申请对现有水质及打井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高某、张某某在承包经营叶县予达银光电珠厂期间,使含有“苯”和“萘”的机油渗入地下,致地下饮用水源污染,不能饮用,使原告生活受到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某,双方已构成侵权某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拉水误工费、水质检验费、拍照费、打印费、信件邮寄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至3项、第5至7项、第9至11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张某某赔偿禹某某等十九户原告拉水误工费x.56元(1998年11月9日至2003年10月17日,19户每天按2人次计工,每个工按10.64元计算);二、被告高某、张某某赔偿禹某某等19户原告水质检验费、拍照费、打印费、信件快递费共计1948.4元;三、被告高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禹某某等十九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禹某某等十九户负担8761元,被告高某、张某某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03年底,叶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夏北村群众的吃水问题,在该村打建一眼机井,并已投入使用。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禹某某家2500只鸡及鸡舍闲置损失共计x.31元。夏李某夏南村委证明,1994年6月20日至1995年6月20日,张某某系灯珠厂承包人。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张某某在承包经营叶县予达银光电珠厂期间,由于生产条件简陋及管理不善,使含有“苯”和“萘”的机油渗入地下,污染了地下水,致使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受到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某,高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某、张某某认为其没有污染地下水,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的打井款问题,因禹某某等人起诉请求的目的是解决吃水问题,而叶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群众的吃水问题,已为其打建了一眼机井。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水污染的案件事实,高某、张某某应补偿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x元用于解决吃水问题。高某、张某某在承包经营电珠厂期间,污染了地下水源,对给禹某某鸡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禹某某在明知地下水被污染的情况下,从事鸡厂养殖业,导致损失的扩大,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40%)。张某某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承包经营电珠厂,对在此期间因电珠厂污染环境给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起诉张某某理由正当,张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3)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高某、张某某赔偿禹某某等十九户原告拉水误工费x.56元(1998年11月9日至2003年10月17日,19户每天按2人次计工,每个工按10.64元计算);二、被告高某、张某某赔偿禹某某等十九户原告水质检验费、拍照费、打印费、信件快递费共计1948.4元;三、被告高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3)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禹某某等19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高某、张某某补偿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x元用于解决吃水问题。四、高某、张某某赔偿禹某某养鸡厂经济损失x.31元的60%计x.38元。五、驳回禹某某等十九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禹某某等十九户负担6849元,高某、张某某负担3522元;评估费2000元,禹某某负担800元,高某、张某某负担1200元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错误。申请再审人不是豫达电珠集团公司的承包人,申请再审人承包的是一家村办企业,位于叶县夏李某夏南村,豫达电珠集团公司是一家乡办企业,于1994年8月1日开始生产,地处叶县夏李某夏北村。被申请人所诉水污染发生地在夏北村,与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当时该公司的董事长高某及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叶县防疫站水质检验报告、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三份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所称的水质污染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测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禹某某等被申请人再审辩称,张某某承包夏南村灯珠厂的同时,1994年8月1日又同高某合伙在夏北村投资新建了一个灯珠厂,高某系新建厂的经理,张某某是厂长。在建厂之初,二人就使用多个厂名,意在日后逃避法律的追究。该厂污染了附近居民区的地下水源,严重影响了该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并给受害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高某、张某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某某称主体错误是在推卸责任。张某某提出的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测试报告及中院的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检测、鉴定程序违法,中间存在造假,结论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判决不到位,该判赔偿的没有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6年的拉水误工损失x元(自1998年6月到2004年6月,共计拉水时间为2190天,按19户每天投三个工时,每个工时按15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9户因受污染造成的机井、水塔、压井等设施报废损失和因集资买水管、挖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每户按2500元计算);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禹某某家的养鸡厂2500只鸡死亡所产生的直接损失x.3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及利息损失x元(以x元损失为基数,按信用社现利息标准月息8.1厘计算,自2002年办鸡厂起至2010年6月1日止,计息时间八年半),共计x.3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检验费、拍照费、打印费、信件投递费2010元(不包括本次再审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9户因到环保局和法院打官司的误工费、坐车费、证人出庭费、病人医药费、死人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8、请求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移交刑事庭,依法追究主要污染责任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高某再审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中十九户村民的饮用水源是否受到污染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1998年11月叶县卫生防疫站水质检验报告、1999年1月13日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及1999年9月3日本院(1999)平法司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禹某某等被申请人所诉称的水源污染之事实并不存在。经审查,叶县卫生防疫站的水质检验报告单缺少采样单位、送样单位等内容,形式不完备、不合法,且并非是针对被申请人所诉的“苯污染”所作的专门鉴定,针对性不强;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缺少采样单位、采样日期、分析日期等内容,形式亦不完备、不合法,而且送样单位为“叶县下李某珠公司”单方,其送检过程的客观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和体现;本院(1999)平法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河南省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测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根据卷宗材料查证,采样日期为1999年7月2日,收样日期为1999年7月27日,检验日期为1999年8月16日,采样与分析检验之间间隔时间过长,而苯又具有常某下易挥发的特点,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与鉴定要求的及时性原则不符;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客观性、严谨性、科学性不足。而被申请人禹某某等一方提出的1998年8月26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测结果报告,虽系被申请人禹某某等一方委托所作的检测,但该检测报告形式相对完备,在检测取样时有叶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陪同在场,采样过程相对透明,程序规范,检测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明显不足之处。另外,叶县环保局在对该案纠纷进行调解所作出的调解终结书内容表明,高某在调解时答辩也认可由于技术原因和认识不足,曾使用了苯燃料技术,并认可污染附近几户居民饮用水的情况确实存在,该答辩意见与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检测报告结论可以印证。经综合对比和分析,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检测报告时间在先,距高某所称的使用苯作燃料的时间最近,该检测报告结论的可信度较高,本案中也未有其它有效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检测结论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水源受到污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提出的三份证据及其主张的水源未受到污染的事实不予认定。2、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其经营的是夏南村的厂而不是夏北村的厂,夏北村的厂造成的污染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本次再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夏北村的电珠厂干过技术员,但不承认自己的厂负责人身份,然而在本次再审之前的以往庭审中,张某某曾多次以叶县予达银光电珠厂厂长及高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且在2001年12月17日叶县人民法院庭审时,高某当庭陈述其在1995年2月至1999年3月30日在夏北厂原址与张某某共同承包了该厂,1999年4月1日搬迁到了夏南村,当时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对高某所作的前述陈述内容均未表示异议。另一方面本案污染纠纷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本案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再审中被申请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起诉,因本案历时多年,经过多次审理本院作出的是二审判决,本次再审是基于张某某的申请针对本院作出的原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进行的审理,适用的是二审法律程序,且本案系共同诉讼,王某又系被申请人,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回一审起诉,故其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但其在执行中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某。4、再审是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禹某某等再审中提出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禹某某等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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