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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南乐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研究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30日,原告研究所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户氏植物营养素生产销售权许可转让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套生产技术并保证质量,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生产销售许可费x元,交付期限每年6月15日付x元,11月30日付x元,合同履行至2003年12月份,被告应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x元,因经营管理不善,营养素车间亏损。2003年12月8日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研究所达成协议,协商终止了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户氏植物营养素生产销售许可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2001年签订合同中许可费x元,两年共计x元,原告不再索要。此协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户振卿起草,郭XX书写,并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郭XX为该协议见证人。在12月8日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带人去拉财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女婿王某波阻止了原告,原告没有能够按照协议取得财产。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无效确认书”。协议的内容如下:一、2003年12月X号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协议,因王某波扎车烧帐占了库存,没法按1、2、3、4、5执行给研究所17.5万元库存。公司也无现金三日内拿出6.7万元按1、2、3、4、6执行。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要求撕毁协议,研究所法人代表户振卿同意。二、合伙事项暂按原合同执行,但是公司欠研究所10万元技术使用费,研究所不管用什么方法先让王某波拿,剩余部分由公司缓交,但最迟到合同期末。2004年合作与否,两个月内公司答复研究所。确认单位盖章,落款时间“2003.12.10.”。原告依据12月10日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技术使用费。2003年12月12日,王某波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户士擘x元,同时书写欠据一份“植物营养素分开,欠胡老师x元,明年9月付清,利息8.3%。”

原审认为,原告出示的2003年12月10日“协议无效确认书”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协议无效确认书”没有签订,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无效确认书”解除了200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即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销售植物营养素的合同仍应履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200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原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一)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1万元。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1、2003年12月10日的“协议无效确认书”只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没有自然人的署名,不符合书面证据有关表达特定思想内容特征的属性。2、该“协议无效确认书”在原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3、以往双方多起诉讼案件中,对方均将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交,从未提交过2003年12月10日的“协议无效确认书”,故可以确定该“协议无效确认书”是对方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研究所的答辩理由,1、“协议无效确认书”盖有双方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对方所诉“确认书”系伪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2003年12月10日的“协议无效确认书”提交的时间问题,原一审提交证据时法官说证据已足够,不用再提交,原一审判决后,二审中上诉人即提供了2003年12月10日的“协议无效确认书”,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3、双方以前的几场诉讼均属起诉王某波损坏公私财物及振兴公司借户振卿个人的钱,与“协议无效确认书”没有直接关系,故不需要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按照2001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户氏植物营养素生产销售许可转让合同”约定,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振兴公司应向研究所交纳技术转让费10万元,其中2003年12月12日付款2万元,同时向研究所写欠据2.9万元,下欠5.1万元未予支付也未向研究所打欠条。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研究所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生产销售权许可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振兴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应支付给研究所转让费10万元,其已支付2万元,并同时书写2.9万元的欠据。现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下欠的5.1万元转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的效力以及该确认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围绕振兴公司欠款及1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问题,虽然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有协议,依该协议约定,研究所附条件放弃10万元转让费不再索要,但该协议因振兴公司方面的原因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又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无效确认书”,其中心意思是解除2003年12月8日的协议,双方继续按照2001年11月30日的转让合同执行。该“协议无效确认书”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振兴公司所诉2003年12月10日的“协议无效确认书”属研究所伪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振兴公司所诉研究所未能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无效确认书”,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乐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业经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按照第一审程序重审该案过程中,研究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协议无效确认书”,应当认为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振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75元,邮寄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75元均由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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