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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京广客运线东X号楼X单元X层302户的房屋售予被告王某,总价款为x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贷款x元,由原告方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按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剩余部分未按约返还,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发放的贷款不能如期收回。201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直接从原告方的帐户上划款x.79元,代偿了借款人王某的贷款本金及罚息x.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款及利息、罚息x.79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至还清房款止的银行罚息(按原告垫付的房款及利息、罚息x.79元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至还清房款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将管城回族区X路南、京广客运线东X幢X单元X层X号房售予被告王某,户型为一室一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4.78平方米;2、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598.75元,总金额为x元;3、买受人采取个人住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总金额的20.36%即x元,采用现金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剩余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应根据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个人资料和证明,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签约手续和放款手续。

2008年8月25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第一套住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至20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3、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2条标准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2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贷款人发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户为:x),贷款利息自实行放款日起计算;5、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2、3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3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还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8、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经被告王某同意,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依约归还部分本息,2009年11月21日后,被告不再依约归还本息。201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除x.79元。2010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开发的锦艺新时代项目购房人:王某(身份证号x),购房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京广客运线东X幢X单元X层302户,其所购房产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x元,借款合同号:2008建房X号,由于借款人王某未能按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我行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条款和我行与借款人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你公司承担该笔住房按揭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我行于2010年6月17日从你单位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收回借款人王某贷款本金x.81元、利息及罚息2505.98元,本息合计x.79元。”该支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垫付的房款、利息及罚息共计x.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嵩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79元及利息(以x.79元为基础,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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