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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淇滨公安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第(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由淇滨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9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1月12日,因需调取有关部门证据,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7日14时许,在市电业局浚灵线X号、X号基础铁塔(位于某滨区X路办事处姜庄村)施工现场,王某甲将双手插到铁塔一个立柱的两个螺丝孔中,抱着铁塔立柱阻拦施工人员施工。淇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完毕)。王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2月25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3月31日,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从淇滨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看,淇滨公安分局对王某甲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某某甲诉称市电业局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一节,王某甲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违法行为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对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8月份,鹤壁市电业局因电网工程需占用王某甲的责任田,在未征得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行施工。市电业局在施工前未提供土地变更手续和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也未支付王某甲的土地、青苗、附属物赔偿款,强行施工。严重侵害王某甲的财产权。淇滨区公安分局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淇滨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输变电工程项目工程途经姜庄村共有7个基铁塔,共占姜庄村X户村民的土地,占地款已于2007年6月23日如数支付给姜庄村委会,其中5户村民已领取。2007年12月27日前,经王某甲同意,铁塔工程的地表以下的基础已施工完毕。因王某甲提出额外要求得不到满足,2007年12月27日14时30分,王某甲将双手插到铁塔一个立柱的两个螺丝孔中,不让施工人员施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淇滨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征用集体土地属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浚灵x线路输电工程施工前,于2007月6月23日,已将铁塔永久性占地款一次性支付给姜庄村委会。王某甲应向姜庄村委会领取占地款。王某甲抱住铁塔立柱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某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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