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淇滨公安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第(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由淇滨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9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1月12日,因需调取有关部门证据,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7日14时许,在市电业局浚灵线X号、X号基础铁塔(位于某滨区X路办事处姜庄村)施工现场,王某甲将双手插到铁塔一个立柱的两个螺丝孔中,抱着铁塔立柱阻拦施工人员施工。淇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完毕)。王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2月25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3月31日,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从淇滨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看,淇滨公安分局对王某甲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某某甲诉称市电业局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一节,王某甲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违法行为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对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8月份,鹤壁市电业局因电网工程需占用王某甲的责任田,在未征得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行施工。市电业局在施工前未提供土地变更手续和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也未支付王某甲的土地、青苗、附属物赔偿款,强行施工。严重侵害王某甲的财产权。淇滨区公安分局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淇滨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输变电工程项目工程途经姜庄村共有7个基铁塔,共占姜庄村X户村民的土地,占地款已于2007年6月23日如数支付给姜庄村委会,其中5户村民已领取。2007年12月27日前,经王某甲同意,铁塔工程的地表以下的基础已施工完毕。因王某甲提出额外要求得不到满足,2007年12月27日14时30分,王某甲将双手插到铁塔一个立柱的两个螺丝孔中,不让施工人员施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淇滨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征用集体土地属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浚灵x线路输电工程施工前,于2007月6月23日,已将铁塔永久性占地款一次性支付给姜庄村委会。王某甲应向姜庄村委会领取占地款。王某甲抱住铁塔立柱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某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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