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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郑某某与王某某、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贾国杰,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某、贾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滕某某、保险南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我儿子郑某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县X镇返回长岭县X乡途中,与被告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吉x号(吉x挂号)半挂货车在长白公路x+300M处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某死亡,轿车内乘人孟祥海、孟凡超、孟庆余、王某涛受伤。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海、孟凡超、孟庆余、王某涛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滕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滕某某、保险南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4时50分,郑某无证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县X镇返回长岭县X乡途中,沿106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300M处,同被告滕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吉x号(吉x挂号)半挂货车会车时,驶入对方行驶路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x号轿车驾驶人郑某死亡,轿车乘人孟祥海、孟凡超、孟庆余、王某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海、孟凡超、孟庆余、王某涛无责任。死者郑某是原告长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滕某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某为雇主,滕某伟为雇员,被告滕某伟驾车是从事雇佣活动。吉x号(吉车6468挂号)车在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郑某、被告滕某某驾车所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郑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应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滕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南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30元的30%即x.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伦富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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