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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现居住产权号为禹字第02—X号的房屋。2010年4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所建的房屋,当初交纳有房租金,后来被告拒不再交房租,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而无果。特别是原告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住原告的房屋。2009年3月18日,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被禹州市房管局撤销,我们已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裁定,故我们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有结果后恢复。

被告辩称:我父张XX自城关供销社成立以来,就在供销社工作,一直到病故,系城关供销社的老干部,在城关供销社从事烹饪工作,并获荣誉证书及授予河南省二级糕点师,对供销社食品行业做出巨大贡献,1980年退休,我接了父亲的班。我父退休后,城关供销社又把我父反聘回社工作,并立下口头协议,由供销社给被告之父安排住房一处,也就是我现居住的供销社家属院的房子。二十多年来,经过多任供销社领导的更换,都予以认可,由此足以证明该房应归我父所有的事实,现在城关供销社要求我腾出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现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禹国用(2004)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3、城关供销社工资表证明被告之父张留章每月被扣除房租的事实。4、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撤证决定。5、魏都区人民法院中止行政诉讼裁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XX荣誉证书。2、张XX二级糕点师证书。3、张XX退休证。4、禹州市供销社文件。5、介绍信。6、原告与苏XX赔偿协议。7、原告房产证及档案资料。8、王XX、苏XX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1、土地证属违法办理;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超过法定时间,属无效;3、工资表与本案无关;4、魏都区法院的中止裁定我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5、6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原告所诉内容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XX均系原告城关供销社工作人员,1980年被告之父张XX退休,被告接班。被告之父退休后,城关供销社把其安置在供销社家属院公房一处居住,每月在工资中扣发其一定房租。1991年1月22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城关供销社,产权号为禹字第02—X号。2004年3月原告又办理了相应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30日原告经申请禹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被告等居住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向居住户予以公告限期拆迁。被告张某某以该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为由不予腾房,原告经多次索要催促未果,遂于2004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张某某立即腾出房屋。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限被告张某某三日内腾出现居住在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位于原城关镇通明寺产权号为禹字第02—X号的房屋。本院据此裁定强制执行,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对张某某拘留15日的民事制裁。2004年9月9日,因张某某主动履行裁定义务,被提前解除拘留。张某某腾出房屋不久,该房屋被拆除。2009年3月18日禹州市房管局以禹州市城关供销社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违反建设部(87)城住字第X号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撤销。城关供销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刑初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协调处理期间中止本案诉讼,待协商不成时恢复诉讼,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之房产证虽被房管部门撤销,但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将房屋确权给被告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本人自建或购买房屋手续对抗原告以证明诉争之房产归已所有。相反,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拆迁公告及被告之父缴纳房租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拥有实体权利。不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果如何,均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占据房屋不予搬出,且长期不缴纳房租,影响了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城关供销社房屋内搬出(该判决义务因先予执行已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6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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