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人,住(略)。台湾身份证号码: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B)。
委托代理人李锴、王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该分行职员。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锴、王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3年7月28日,其父邱某伟(台湾省人)在被告下属长城分理处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x元整。其父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上述存款的存单不知去向。存款到期后,其作为存款人邱某伟的继承人,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前往被告处要求领取上述存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其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不应阻碍其行使继承权,并应向其支付上述存款及其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邱某伟(台湾省人)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原称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下设的长城分理处存入一年期存款人民币x元整,并获得定期存单一张(帐号为:x)。2003年12月23日,邱某伟在台湾高雄因病去世,该存单不知去向。邱某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再婚配偶郭重恩、儿子邱某某、女儿邱某兰。在该笔定期存款到期而存款人未支取的情况下,被告对该笔款项办理了自动转存,户名仍为邱某伟,帐号改为x,金额为x.8元,到期日为2005年7月28日。原告邱某某以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身份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前往被告处要求领取,被告均以其相关手续不全等予以拒绝,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的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自动转存后邱某伟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之父邱某伟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告邱某某作为邱某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属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领取该笔存款。当然,原告邱某某领取该笔存款后,应当妥善保管,待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协商确定分割份额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户名为邱某伟、金额为人民币x.8元、帐号为x的定期存单款项支付给原告邱某某。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某某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生
审判员曾位礼
审判员刘国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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