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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38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黄某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某甲、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林、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张伟在信丰县刨花板厂105国道边变压器旁玩耍时,先后曾二次爬上该变压器。第一次在攀爬过程中,被在国道边卖脐橙的个体商赶下,第二次爬上变压器时,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头部,当场昏迷,后被其家人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张伟入院时被诊断为特重度电击伤;高度烧伤,总面积为3%;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等。2003年元月7日,因张伟高热并伴呕吐,信丰县人民医院建议将其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本院法医对原告之子张伟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诊断检查结论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损伤。2003年元月7日,原告将其子张伟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元月10日,赣州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建议原告将张伟转上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未及时筹集到医疗费用,2003年元月10日,原告将其子张伟带回信丰一边筹集资金,一边将患者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1月14日,原告夫妇将其子张伟送至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该院对张伟入院时诊断:1、头部电击伤;2、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并有球形脑组织膨出;3、考虑急性肾功能衰竭。2003年元月21日,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患者张伟的病况,建议原告将其子张伟转北京手术治疗,原告一人于2003年元月22日乘机前往北京304医院咨询。2003年元月27日,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再次建议原告将患者张伟转北京304医院治疗,原告考虑到费用问题,没有将张伟送北京,而是继续留在该院治疗。2003年3月4日4时,原告之子张伟在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肺功能衰竭;2、颅脑损伤;3、电击伤。

原告之子张伟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为人民币x.82元,车费(含原告前往北京咨询时的飞机票)人民币1970.80元,住宿费人民币1400元,复制、照相费168.60元,原告夫妇在护理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325元。2003年4月1日,本院法医对死者张伟的用药情况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其在上述医院的合理药费为人民币x.82元。

2003年元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制作了(2003)信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继被告信丰县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先予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死者生前治疗。

死者张伟生于1991年4月4日,其父亲张某甲(原告)、母亲郑财姣和其本人均系非农业人口。其中原告目前在广东从事室内装饰工作。

2002年我省其他行业人均日收入为人民币24.49元,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4784元。

另查,县林业公司于1998年10月将其所属的纸制品厂租赁给被告协华包装公司经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水电由林业公司供给,2000年6月,林业公司申请供电公司单独为协华公司在105国道旁,县刨花板厂边安装了一台x的变压器供协华包装公司使用。该变压器在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协华包装公司在使用该变压器的同时,又转供电给了周边的其他几个企业,并收取了被转供企业的电费,赚得了电力差价。

2002年5月29日,信丰县委有关领导组织县林业局、粮食局、广电局、供电公司等单位的有关领导召开了林业纸品厂旁的移山推土工程协调会,工程至同年6月底结束。被告林业工业公司因移山推土,将土推至变压器下面,使肇事变压器北杆支架离地面仅0.5米,南杆支架离地面为0.85米(变压器的标准高度为2.5米)。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张伟的死亡原因是电力击伤导致。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张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本院制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该一事实。被告林业公司对死者的死因提出质疑与事实不符。

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结果,各当事人及死者本人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原、被告各方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已方均无过错,从而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主张是不对的。其理由如下:

死者张伟虽是哑巴,但无证据证实其有精神障碍和先天弱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当有触电危险的一般概念,特别是在其第一次爬上肇事变压器时,被附近国道边卖脐橙的商贩制止后,应该知道攀越变压器可能造成触电的行为后果。原告是死者的父亲,系死者张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除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其诉讼外,还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死者张伟已进入了入学年龄,监护人未尽义务,将其送往学校接受教育,而是对被监护人放任自由,使其两次爬上肇事变压器并受害,损害了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对此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张伟因已死亡,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负担。

被告林业公司系肇事变压器设施的产权人,负有管理、维护该设施的责任。特别是在移山推土后,明知变压器离地面的高度不够,应该预见有事故隐患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也未向供电部门和实际使用该变压器的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造成该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从事的是特殊行业,明知变压器的高度在填土后已不符合标准,在移山推土到事故的发生已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供电公司每月均有人员前往抄电表和收取费用,应该预见可能会发生事故,但被告供电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提出整改意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协华包装公司系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同时有转供电给其他企业并收取电力差价获利的行为。对该变压器也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在明知变压器不够的情况下,没有向产权人和供电企业反映或建议,对造成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之子张伟因触电死亡后,给原告及其家人无论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均带来巨大痛苦和损失。各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责任在经济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赔偿项目中死亡补助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能另行计算精神赔偿费用。对原告夫妇在南昌护理期间的就餐费,可按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原告自理。对原告的照相费、复制费,因其与本案有关,加之金额不大,合议庭认为应给予认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16条、119条、123条、130条、131条、13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第4条、第5条以及其他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子张伟的医药费人民币x.82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各承担人民币8001.46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4800.87元;原告自负35%,计人民币x.04元。二、原告夫妇的住宿费1400元,车费1970.80元,复印、照相费168.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039.40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1009.85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605.91元;原告自负35%,即人民币1413.79元。三、原告夫妇的护理费人民币2782.24元(其中张某甲24.49元×74天,郑财姣13.11元×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4元(信丰19天×5元/天×2人,南昌、赣州56天×8元/3人),营养费人民币222元(74天×3元),合计人民币4538.24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1134.56元,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680.74元,原告自负35%,即人民币1588.38元。四、原告之子张伟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由县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750元;原告自行负担35%,即人民币1750元。五、原告之子张伟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4784元/年×20年),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x元,原告自行负担35%,即人民币x元。上述各被告应付款项(除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扣除已付的一万元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先予给付保全费200元,勘验费2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110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负担1527.50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负担916.50元;原告负担2138.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信丰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6年4月17日发布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载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事发变压器是由林业公司出资申请供电公司为其安装的,变压器产权属于林业公司,因林业公司未与供电公司就事发变压器委托供电公司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因此,对事发变压器的维护管理责任仍在于产权人林业公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故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故的监督管理”。该法自1996年4月1日施行后,供电公司依法不再享有负责电力事故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张伟触电损伤事故发生在2002年12月21日,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为特殊行业,明知变压器填土后高度不符标准,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变压器实际使用人提出整改意见,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管理责任,显然有违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变压器虽是供电公司为林业公司安装的,但供电公司安装变压器时的距地高度符合规定的安装标准高度。事发变压器在林业公司实施移山推土工程后,距地高度虽有所降低,即北电杆支架距地面为0.5米,南电杆支架距地面为0.85米,但支撑变压器的横担北电杆距地面仍有1.76米,南电杆距地面有2.0米,加上变压器的高度,距地面还有2米多高,如果不是故意攀爬,一般是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每月均有人员前往抄录和收取费用,应该预见可能会发生事故的理由难以成立。鉴于供电公司既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不对该电力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其安装亦符合技术规程,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是事发变压器的产权人,也无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协华包装公司上诉称其虽为事发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只是使用变压器的电,没有将变压器下推土致变压器高度不够情况告知林业公司或供电公司义务的主张成立。协华包装公司法人代表与林业公司在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林业公司应保证协华包装公司生产生活的水电供应。林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出资申请供电公司在林业纸制品厂外105国道旁的电杆上,单独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为协华包装公司供电。变压器安装后,林业公司并未将变压器与租赁的其他设备一同交给协华包装公司,同时,林业公司也未与协华包装公司订立委托维护管理变压器有关事项的协议,因此该变压器的维护、管理责任仍在于产权人林业公司。至于协华包装公司是否存在收取电费差价及即使存在有转供电给其他企业并收取电费差价获利的行为,均与张伟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协华包装公司为该变压器的使用人,有转供电收取电费差价获利的行为,对变压器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同时在明知变压器高度不够时,未向产权人及供电公司反映、建议,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协华包装公司不是该变压器产权人,虽使用变压器,但林业公司并未将变压器的管理、维护责任转交,其便不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故协华包装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林业公司是事发变压器的产权人,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该变压器由林业公司维护管理。因林业公司未委托供电公司及协华包装公司维护管理该变压器,故该变压器仍由林业公司维护管理。林业公司应承担在该变压器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林业公司在实施移山推土工程,将泥土推至安装变压器的电杆下,出现变压器离地面的标准高度降低,同时,也使支撑变压器横担安装在南、北电杆上的两根支架距地面高度降低,使得攀登电杆变得较先前更为容易的情况后,林业公司既未在电杆周围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攀爬行为,也未向供电公司提出再行升高变压器支架申请,以致发生上诉人张某甲之子张伟攀爬电杆触电致伤的损害后果,对此,作为产权人林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林业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林业公司对事故变压器未尽维护管理责任与张伟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林业公司未尽管理责任的行为是张伟触电受伤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林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死者张伟发生触电损伤事故时,虽已年满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张伟系哑巴,且未被张某甲送入学校进行正规学习,因此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民事活动的程度较正常的及受过教育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低,难于做到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上诉人张某甲对张伟较正常人更应尽到保护张伟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对其进行较常人更为全面、细致的管理和教育职责,由于张某甲未严格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张伟放任自由,致使张伟外出游玩时,两次攀登电杆,造成触电损伤致死亡,作为监护人张某甲对张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张伟虽为哑巴,但对自己的行为仍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当其第一次攀登安装变压器电杆,被附近卖脐橙个体商贩予以制止时,张伟应当明白攀登电杆行为是不对的,具有极大危险性,但其却仍然攀登电杆,故意实施这种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行为,在主观心态上,张伟实际上是对损害持一种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列举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伟触电损伤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伟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及上诉人张某甲未依法严格履行监护职责行为共同造成,故张伟与张某甲应承担张伟触电损伤死亡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其及张伟不负本次事故发生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供电公司、协华包装公司、林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供电公司、协华包装公司、林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及部分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护信丰县人民法院(2003)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3)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三、驳回张某甲对信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张某甲之子张伟触电损伤医疗费x.82元、护理费278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4元、营养费222元、交通费1970.80元、住宿费1400元、复印、照相费168.60元、鉴定费500元、张伟死亡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合计x.46元。由信丰县林业公司承担30%,计x.04元,除去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已先行给付的x元外,仍应给付张某甲x.04元;张某甲自行承担70%,计x.4元;五、以上给付款项,限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x元,一审保全费200元,勘验费20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8134元,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负担3486元。

本院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原审上诉人张某甲仍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应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处理,认定张伟有过错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符,张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也属错误。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依照《电力法》的有关规定负有定期进行维修的法定职责,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上诉人信丰协华包装有限公司是变压器的实际占有与使用者,应承担15%的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赔偿全部费用的40%,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信丰县协装有限公司赔偿15%。

经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与案外人罗某某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信丰县林业纸制品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从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应保证罗某某在租赁期间的生产生活的水电供应。2000年6月,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为保证罗某某承租期间的电力供应,申请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在105国道旁,信丰县刨花板厂边安装了1台x的变压器,该变压器在安装后经验收合格。2002年2月7日,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2003年8月19日,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与罗某某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了《信丰县林业纸制品厂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并办理了财产移接交手续。

再审期间,经本院派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确认张伟所攀登的变压器当时离地高度为1.98米。

经再审查明的除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二审所认定的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张伟触电死亡的变压器属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所有。在安装该变压器时,变压器距地面的高度符合国家有关变压器安装规范不应小于2.5米高度的规定,后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按照信丰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该处进行移山推土工程,将泥土推至变压器的下面,造成变压器离地面标准高度降低,其中北面人字支架离地面最低处只有0.5米,改变了安装变压器时一般人难于攀登的状况,事后长时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未向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升高变压器的申请,导致张伟较顺利地攀登至变压器,造成触电死亡。作为产权人的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明知该变压器是高压变电设备,如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违反规程规定降低变压器离地面高度,造成他人容易攀登的条件,长时间又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或改变离地高度的措施,已有明显的过错,而且与张伟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受害人张伟违反行政法规不得擅自攀登杆塔的规定,两次攀登电杆,导致触电死亡。从当时张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哑巴,未上学受教育的情况看,其对社会的认知水平应低于同龄人,因此难于确认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实施该危险行为心态,应属于小孩贪玩、好奇心所致。但客观上张伟攀登电杆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于张伟已死亡,且原审上诉人张某甲明知张伟的年龄、智力等情况,未尽法定监护人的责任,放任张伟外出游玩,因此,该责任应由原审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是从事电力经营的特殊企业,但其并不是造成张伟死亡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也未受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故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该种情况下供电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的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的责任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是相一致的,即谁的产权谁维护管理,谁承担责任。原审上诉人张某甲要求非产权人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但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信丰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1万元补偿给张某甲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审被上诉人订立《信丰县林业纸制品厂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的订立和提前终止的协议均是案外人罗某某所为,罗某某虽是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企业和公民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原审被上诉人与罗某某订立的合同是由原审被上诉人保证罗某某租赁期间的生产生活用电,原审被上诉人未将变压器作租赁物一起移交给罗某某,也未委托罗某某维护管理变压器,罗某某即使有收取电力差价获利的行为,与张伟的死亡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审上诉人信丰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伟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审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

二、撤销本院(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赔偿张某甲之子张伟触电死亡的各项费用计x.46元的60%,计币x.08元;

四、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付给张某甲1万元(已先予执行)补偿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00元,勘验费200元,实支费200元,二审实支费500元,共计x元由信丰县林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黄某禧

审判员刘定丰

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赖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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