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原翼城县衡旭钢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米翠萍,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兴荣铁厂。
负责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汾县古城焦化一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翼城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翼城县兴荣铁厂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在经营翼城县衡旭钢铁厂期间于1998年11月25日和张某签订了一份“钢铁厂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张某仍以翼城县衡旭钢铁厂的名义经营。原告焦化一厂与翼城县衡旭钢铁厂于1998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焦炭合同,约定数量为3000吨,单价26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焦炭2134.15吨,计款(略)元。同时原告从被告处拉生铁197.35吨,计款(略)元。二项抵顶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焦款(略)元。
另查明,翼城县衡旭钢失厂于1999年2月25日终止了与张某的转让协议,收回钢铁厂。同年6月25日以300万元的价格将钢铁厂转让给李某乙,买卖铁厂双方在给工商局出具转让铁厂相关资料上写明原翼城县衡旭钢铁厂债务由现兴荣铁厂承担,现铁厂名称为翼城县兴荣铁厂。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所欠焦款理应偿还,因衡旭铁厂已变更为兴荣铁厂,拖欠原告债务应由兴荣铁厂承担,李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兴荣铁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清原告焦化一厂焦炭款(略)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翼城县兴荣铁厂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以焦化一厂提交的虚假合同为依据认定事实,维护了张某的不法得利,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张某受让钢铁厂后作为该厂的投资者理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李某甲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购销焦炭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所欠焦化一厂的焦炭款理应偿还。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本案债务应由张某承担的问题,因张某虽与翼城县衡旭钢铁厂签订了“钢铁厂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债务人仍是衡旭钢铁厂,本债务应由衡旭钢铁厂承担。现铁厂已变更为翼城县兴荣铁厂,根据买卖铁厂双方就债务处理的约定,拖欠焦化一厂的货款应由兴荣铁厂承担,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8360元由上诉人兴荣铁厂、李某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代理审判员慕宝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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