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1.5‰,每季结付,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财产长茂大酒店和下渡街人武部店面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20万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3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200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给原告叶某某的120万元人民币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两被告以其财产长茂大酒店及下渡街人武部店面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双方未按借条约定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实支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茂
审判员王立华
审判员傅忠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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