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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农历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陈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司法局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谢景峰驾驶赣B/x号皮卡小货车自唐江镇往南康方向行至康唐公路镜坝镇连城桥附近路段时,因车速快,会车时未能注意到路边非机动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在前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吴某莲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4日,王某某与谢景峰在南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x.60元。王某某领取款后,已支付给吴某某夫妇5500元。另查明,吴某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之女儿王某、王某,共计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因其妻吴某莲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应当由原、被告及其两女儿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已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x.60元的2/5,即x.24元。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因吴某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x.24元给原告吴某某、刘某某,两原告平分。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诉讼费796元、实际支出费400元,财管费150元,合计1346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16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6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事先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吴某莲的遗产进行第二次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死亡赔偿金是在吴某莲死亡后取得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不确认“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x.60元”这一事实外,认定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谢景峰在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如下:1、王某某的住院治疗费2348.50元;2、王某某的误工费625.30元,护理费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交通费100元;3、吴某莲的抢救费2680.90元;4、吴某莲的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x.77元,次女x.3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式角式分(x.22元),由赣x号方承担柒万捌仟伍佰式拾玖元肆角整(x.40元),其余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夫妇除了已死亡的女儿吴某莲之外,还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诉人王某某抚养了两个女儿,分别是2001年6月7日和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吴某莲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吴某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院数额。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肇事司机谢景峰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列出了包括吴某莲死亡赔偿金(x.60元)在内的各种赔偿项目共计x.22元。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谢景峰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x.4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x.82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了其本人的治疗费2348.50元,吴某莲的抢救费用2680.9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和吴某莲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合计为x.90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尚剩余x.50元,该剩余部分(x.50元)与所列赔偿项目总数(x.22元)与实际支出数(x.90元)的差额(x.32元)相比,比例为83.89%。即所列死亡赔偿金(x.60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83.89%即x.40元。原判决以赔偿项目中所列赔偿金x.60元全部判决赔偿来进行分配,属计算错误,实予改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x.40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物质补偿,不属于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也不是王某某与吴某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吴某莲的配偶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两个女儿、吴某莲的父母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夫妇现年分别为56岁和54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王某某本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故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子女。原判决予以均等分配不妥,予以变更。对该笔x.40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应将吴某莲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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