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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浦南珠动物药品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下货款x元,并于2003年8月10日归还了1500元给原告。2004年7月6日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安胆19件共计货款2736元,被告承诺收货后即付,但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两项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第1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清偿所欠原告广西合浦南珠动物药品厂货款合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89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889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经营部只有上诉人负责人夫妇俩,一审未到庭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负责人身体患病,无法到庭,而其丈夫又远在山东出差,致使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2、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一些兽药,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出售的兽药是假兽药,上诉人根本不能销售。2003年8日8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来催款时也已表示回去告知其领导,争取对剩余货款不再追究。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与法与理不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合浦南珠动物药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长期以来在被上诉人处进购兽药,2003年8月8日,双方经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广西合浦县南珠动物药品厂货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元下正(¥x元),经对账后,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同年8月10日,上诉人支付货款1500元。2004年7月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安胆19件,合计货款2736元未付。至此,上诉人共计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为x元。

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西省兽药饲料鉴察所于2000年3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广西合浦南珠动物药品厂生产的、批号为x的氨胆注射液为假兽药。被上诉人对该报告质证后认为:上诉人送鉴的样品并非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原来叫“复方安胆”,后来改为“南珠安胆”。对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00年前曾购进被上诉人假兽药“氨胆注射液”,但数量多少,在2003年8月8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前有无作出处理等事实均无法证实,因此,上诉人仅依该份《检验报告》要求核减被上诉人货款的抗辩理由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长期在被上诉人广西合浦南珠动物药品厂处购进兽药,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则享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权利。上诉人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所结欠的货款中包含被上诉人销售的假兽药,应剔除相应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赣州市赣云兽药饲料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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