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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电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电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某某电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电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俞某某、被告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24日被派遣至被告电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助理。2009年4月1日,原告被告知不需要再去公司工作了,之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一直未作其它任何安排和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个月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代通金35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750元;4、补缴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金;5、支付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2009年4月后五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自然到期的,不存在赔偿金和代通金;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增加的诉讼请求需要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被告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原告至用工单位被告电缆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助理。200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被告知不需要再去被告电缆公司工作了。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合同、合同终止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因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故其符合法律规定享受年休假的情形,但原告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仅工作了8天,折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尚未达到1天;根据相关规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639元,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则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的税前工资为2000元以及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478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的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第四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张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据此,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盖章均无异议,故张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鉴于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故本院对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以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以此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08年4月、5月每月实发工资为32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试用期的月工资为3500元,且被告支付给原告试用期的月工资数额已经高于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的8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600元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某某补缴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8539.8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3500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50元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600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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