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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信丰县铁石口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损灾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地质灾害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因地质灾害损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书自双方签名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付给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损害赔偿垫付款人民币x元(当场已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曾晓兰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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