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地质灾害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因地质灾害损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书自双方签名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付给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损害赔偿垫付款人民币x元(当场已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生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曾晓兰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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