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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林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193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1月生,汉族,北京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研究员,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康懿,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1年11月生,汉族,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77年6月生,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懿、廖某生、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曾是一名抗美援朝军人,1984年10月13日其与定南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梅子坝集体耕地30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全家14口人在梅子坝劈山修路,犁田种地。经过17年努力,修通了道路,原告在梅子坝盖了14间瓦房,盖了库房,修建了2个鱼塘,建了养鸡场,分别在1988年、1989年种植了柑桔、猕猴桃等果树及黄竹、南竹、棕树等林某,年年种植了水稻、花生、蔬菜等,还沿河堤开垦了30亩地。原告先后多次被评为赣州市致富能手、劳动模范,被定南县政府评为种养植大户。2000年被告林某某未经审批在原告耕地下游不远处筑坝储水建发电站,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向原告保证原告的耕地不会被淹没。2002年6月、8月、2003年、2004年被告电站发电,原告的全部耕地被淹。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发电,但被告仍一意孤行,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搬迁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经济损失184.8万元,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等1.2万元,合计186万元及12年承包的可得利益。

被告林某某辩称:明华电站是经过了可行性方案研究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国家立项而建设的电站。在建设过程中就考虑到电站上游可能会淹没到原告所承包的部分水田、果树等资产。因此,由龙南土管局与第三人定南土管局就征用原告所承包的19.135亩土地及为原告进行补偿达成协议。但明华电站向第三人支付了51万元土地征用款后,至今未拿到被征土地的有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有关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钱支付给了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述称:2002年6月明华电站因蓄水发电造成水位上涨,淹没了上游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栽种的部分果园及附属设施,双方发生纠纷。龙南土管局先后两次找第三人协商解决办法,希望第三人对被淹土地进行征用。第三人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意对原告所承包的19.135亩土地进行征用。第三人的征地工作是在原告的果园及附着物被淹及被冲毁后才进行,原告的损失在前,第三人的征地工作在后,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明华电站支付的51万元,不包括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原告应得到的补偿费已补偿到位。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某某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郑某某是否存在受损害的事实。3、被告林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被告林某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5、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应赔偿给原告多少损失。6、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7月20日钟添明、郑某明出具的证明。

2、厦门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3、原告郑某某与定南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

4、损失统计表。

5、2004年8月8日定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6、照片7张。

7、光盘三块。

8、证人陆承剑证明材料。

9、原告代理人对黄恢汉、李德桂、王福胜的调查笔录。10、汽车票、火车票、家庭投资、打字、复印、住宿、餐饮等票据。

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钟添明、郑某明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不是江西省的补偿标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原告郑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淹没前,并未与定南县X镇X村委会解除该《承包合同》,土地承包仍在进行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X组原告自书的损失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定南县X镇X村委会作为原告被淹土地见证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第X组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结合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证人陆承剑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因证人黄恢汉、李德桂、王福胜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用于解决纠纷的合理开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鉴定期间,原告向鉴定部门提交了1、定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梅子坝上游草图说明两份,该说明证明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情况。2、由原告代理人制作、中湖村委会在上面加盖公章的两份草图。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批(2001)X号文件。

2、龙南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龙外经字(2001)X号《关于对兴办龙南县上碗窑水电站项目的立项批复》。

3、2002年9月2日定南县国资局与龙南县国资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4、2002年9月24日龙南县明华电站付款51万元的付款收据。

5、2002年9月10日,由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绘制、原告签名的龙南县建设电站征用中湖村梅子坝上坝、下坝草图。

6、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定府发(1996)X号《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及2003年9月5日的定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定南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8、第三人征用原告所承包土地费用计算表。

9、《龙南县上碗窑电站征用梅子坝附着物补助款发放表》。

10、明华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及移民安置规划图。

11、龙南县计划委员会龙计字(2001)X号《关于龙南县上碗窑水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对定南县X镇X村委会主任郑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

12、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对郑某平、原告郑某某、李汉林某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上述第1至第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1至第X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文件、批复、所签协议、履约事实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因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已委托鉴定,故应以鉴定机构采纳的补偿标准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8至第X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承包土地合同。

2、定南县国土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3、2002年9月2日定南县国资局与龙南县国资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第三人征用原告所承包土地费用计算表。

4、2002年9月28日定南县国土局与定南县X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5、《龙南县上碗窑电站征用梅子坝附着物补助款发放表》。

6、定南县人民政府定府字(2001)X号《关于加强我县房地产交易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7、定府发(1996)X号《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提交的上述第1至第X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第6、第X组证据,因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已委托鉴定,故应以鉴定机构采纳的补偿标准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依职权对定南县国土局副局长廖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2005年8月22日,经原告郑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8日作出赣价鉴字(2005)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关于郑某某梅子坝农作物2002年度因发电站储水发电淹没部分果木农作物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郑某某承包的中湖村梅子坝98.652亩土地上各形式资产的价值如下:1、郑某某为正常生产而投资建设的梅子坝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价值为15.72万元。2、梅子坝果木及农作物资产2002年度收入价值为15.06万元。3、郑某某于2002年度水淹后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值为70.50万元。4、郑某某2014年承包期满时剩余资产的变现价值为4.92万元。以上合计为x元。其中1、被淹护果房的净值为2352元,其余未被淹没财产价值为x元。2、原告梅子坝果木及农作物资产2002年度(第一次水淹年度)收入价值x元中,除柑桔树82株计币4920元未被水淹没外,其余果木、耕地农作物、鱼塘被淹受损收入价值x元。3、原告于2002年度水淹后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值x元中,除柑桔树82株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价值x.01元未因被水淹没受损外,其余果木、耕地农作物、鱼塘因被淹而损失的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价值x.99元。4、原告2014年承包期满时被淹果木及农作物剩余资产的变现价值现值为x.46元(总价值x元-未被水淹没的82株柑桔树计币1222.54元)。

本院2005年3月2日及2006年开庭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84年10月13日,原告郑某某与定南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郑某某承包中湖村梅子坝所有旱土、水田,承包年限从1984年至2014年底止的30年。承包之后由原告郑某某自由种植经济作物、水稻、蔬菜等。梅子坝附近属中湖村委会的山场由原告郑某某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全家14口人在梅子坝修路,盖了瓦房、库房,兴挖了鱼塘,建了养鸡场,种植了柑桔、猕猴桃、黄竹、南竹、棕树、水稻、花生、蔬菜等等,还沿河堤开垦了30亩地。原告先后多次被评为赣州市致富能手、劳动模范,被定南县政府评为种养植大户。

2002年6月10日至2004年间,被告林某某所开办的龙南县明华电站在蓄水发电时,将原告郑某某的承包地淹没,其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02年9月2日,第三人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定南县国土局)与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下称龙南县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龙南县X镇兴建上碗窑水电站,库区要占用定南县X镇X村梅子坝的土地,该土地四至界址,X号图东为山坡地及河堤,南河堤,西果园及水田,北山坡地。X号图东为山坡地,南河堤,西河堤及路坎,北猕猴桃园。土地面积水田18.7亩,空地0.435亩,合计总面积19.135亩。地面附着物挂果桔树336棵,猕猴桃340株,苗圃一片,护果房屋一栋。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同意以上范围内的土地由龙南国土局使用,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仅用于上碗窑水电站库区用地。龙南国土局在2002年9月6日之前付清第三人征地费及其它规费51万元人民币,第三人收到该费用后,负责处理好被征土地的有关事项及各方关系。龙南国土局付清上述费用后,享有对该幅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上碗窑水电站库区被征用土地水平线以上的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及土地因上碗窑水电站的原因被淹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必须责成上碗窑水电站在一个月内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

2002年9月10日,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对原告所承包的梅子坝被征土地面积进行了勘测,并绘制了龙南县建设电站征用中湖村梅子坝上坝、下坝草图,原告在该草图上签名。

2002年9月24日,被告林某某以龙南明华电站的名义支付给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征地款人民币51万元。

2002年9月28日,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按其与龙南县国土局所签协议的征地范围,与定南县X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对原告承包地进行征用的《协议书》。但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至今未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被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2年10月12日,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制作了龙南县上碗窑电站征用梅子坝附着物补助款发放表,共计补助金额x元,其中挂果树741株,24元/株,补助金额x元;毛竹300株,1元/株,补助金额300元;黄竹3000株,0.5元/株,补助金额1500元;油桐48株,12元/株,补助金额576元;苗圃,补助金额50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领取。

2003年10月12日,被告林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根据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价鉴字(2005)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关于郑某某梅子坝农作物2002年度因发电站储水发电淹没部分果木农作物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1、原告为正常生产而投资建设的梅子坝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价值为x元,其中被淹护果房的净值为2352元,其余未被淹没财产价值为x元。2、原告梅子坝果木及农作物资产2002年度(第一次水淹年度)收入价值为x元,其中除柑桔树82株计币4920元未被水淹没外,其余果木、耕地农作物、鱼塘被淹受损收入价值x元。3、原告于2002年度水淹后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值为x元,其中除柑桔树82株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价值x.01元未因被水淹没受损外,其余果木、耕地农作物、鱼塘因被淹而损失的至2014年承包期满时未来可得收益的折现价值x.99元。4、原告2014年承包期满时被淹果木及农作物剩余资产的变现价值现值为x.46元(总价值x元-未被水淹没的82株柑桔树计币1222.54元)。以上原告被淹没的财产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定南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林某某在未取得原告郑某某所承包的定南县X镇X村梅子坝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下游筑坝蓄水发电,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水淹没,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能够预见自己蓄水会引起原告土地被淹没的结果,却听任该结果的发生,被告具有完全的主观过错。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灭失的事实,造成了原告财产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且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土地被淹没后才委托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进行征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的征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赣价鉴字(2005)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关于郑某某梅子坝农作物2002年度因发电站储水发电淹没部分果木农作物的补充说明》,被告所造成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为x元,可得利益损失为x.45元,合计x.45元,扣除原告已在第三人定南县国土局领取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45元。因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86万元,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的有关诉讼费用由原告郑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45元,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实支费15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x元,被告林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黄群英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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