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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等与董某己等房屋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1930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1967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女,1973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戊,男,1970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己,男,69岁,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62岁,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庚,男,41岁,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辛,男,28岁,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列上诉人因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董某己因住房紧张向当时的凤岗公社申请在塘屋村石子岭塘窝新建住宅,同年11月3日凤岗公社对此予以了批准。2005年因政府兴建赣丰公路新线需对户主为董某己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1O月17日,凤岗镇人民政府与董某己签订了《赣丰新线拆迁(自行安置)协议书》,按此协议,董某己可获得拆迁补偿款x.20元。原告董某甲系董某己的同胞兄。原告董某甲认为被告董某己所拆迁之房是80年代政府落实政策为原、被告双方所建,该房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原告方可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补偿费x.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提供了《新建住宅申请书》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而原告方是以邱启茂、董某壬、董某癸等人的书面证词及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方诉称拆迁房屋是8O年代落实政策及出资共同所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证据的效力来分析,被告方所提供的《新建住宅申请书》经政府部门批准,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方无权取得争议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肖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办案实支费45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董某甲、肖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补偿费x.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方诉称拆迁房屋是80年代落实政策及出资共同所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证据效力来分析,被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建住宅申请书》经政府部门批准,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理由:首先,对《新建住宅申请书》证据本身上诉人是不持异议的,被上诉人董某己在家里是老大,按照风俗习惯上辈人过世后,家里是以老大名义代表家里的对外活动。故该《新建住宅申请书》是以被上诉人董某己的名义申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其二,《新建住宅申请书》中“全家人口l2人”,被上诉人只有六口人,包含了上诉人6口人,所以结合全家人口来分析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其三,南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所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其四,作为上诉人董某甲出资建房,因是亲兄弟不可能出资了会叫大哥出具收条的,一审法院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武断片面地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而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新建住宅申请书》这份证据本身的内容包含整个大家庭有12个人一起申请的,即是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依据这两条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董某己,刘某某、董某庚、董某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公开、公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法院的《新建住宅申请书》足以证明该诉争的房屋权属是权利人独资新建,经政府部门批准,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塘屋村委会邱启茂个人动用公章之证明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伪证。上诉人诉状承认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董某己的名义申建……后面又称“该房屋系大家庭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上诉人根本不能向法院提供共同申请建房的法律文书,其共建合意和共建事实并不存在,就不具备“共同共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享受“拆迁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兄弟关系,早在1965年就已经分家另居,不存在“大家庭”之说,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董某己)提供的《新建住宅申请书》中,申报人口栏目填的“全家人口12人”的数字指控是“两家人加起来就是12口人”作为理由达到其诈骗“共同共有”的权利。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争执之房屋的主建筑系生产队为双方当事人落实政策所建,但围墙、院坪、附属房系被上诉人自建,并申请证人董某仁出庭作证。董某仁出庭证明:因生产队拆除了双方当事人父母的两间房屋,生产队在落实政策时为他们做回了两间一厅的一栋房屋。房屋做好后,因上诉人当时与董某丁离了婚其在外打工,只有两个小孩在该房居住过。被上诉人对董某仁的证言持有异议,但认可该房系生产队为其一人落实政策所建,并主张建房材料系其一方出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之房的主建筑虽系生产队为落实政策所建,但系被上诉人以其名义申报兴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生产队当时是为双方落实政策所建,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政府存档的由被上诉人填写的《社员新建住宅申请书》。仅管该《社员新建住宅申请书》填写的家庭人口为“12人”,但建房时和建房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在上诉人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该申报表上填写的家庭人口“12人”推定争执之房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证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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