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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闵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闵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X月X日晚8时2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驾驶安全,撞上了路旁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新华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脑震荡、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后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2,6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30元/天)、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被告垫付的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在其丈夫骑的自行车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希望法院对于赔偿方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酌情考虑。对医疗费总数额确认,但是床位差价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以75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律师费应以3000元计。被告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拒绝审核,第三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以75天为宜,营养费以2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X月X日晚,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多发伤、脑震荡、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2,690.70元,其中床位差价为2400元。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

(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500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虽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闵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闵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床位差价费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合理范围,可予准许。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相关收费标准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人民币30,290.70元(该款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四、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营养费2400元;

五、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由被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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