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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与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汕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马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马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马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汕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1958年5月生,农民,住(略)。系李某丁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称“财保信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陈某汕和李某丁各自骑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信丰县X镇X村蛇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汕当场死亡,李某丁、张小飞受伤。信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丁的该肇事摩托车在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某汕生前有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三个子女,其中陈某丙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差11天满18周岁。陈某汕之母郭某某X年X月X日生,其有三子,皆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信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不服信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被告李某丁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人身损害侵权法的理论及《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原告同时起诉李某丁和财保信丰支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财保信丰支公司有义务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保险标的,予以连带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1、陈某汕的死亡赔偿金x元;2、陈某汕的丧葬费2372元;3、陈某健的抚养费13元;4、郭某某的扶养费4821元;5、亲属办丧事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2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赔偿x元。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原则上以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在其赔偿责任内有5%的免赔率。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48、51、76条,《保险法》第49、50、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8、29、31、3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李某丁赔偿五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对李某丁赔偿的x元,扣除其免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5%的免赔率后,即对x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合计30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2、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和支持5%免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过低且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丁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和负担2000元诉讼费应由财保信丰支公司赔付和承担。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李某丁的答辩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某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根据《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丁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保险法》第50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信丰支公司不应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丁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李某丁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丁负责赔偿。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丁要求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免赔条款,但该约定只对本案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保信丰支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要求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丁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方法不当(即x元×40%=8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考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并综合本案其他因素,酌定被上诉人李某丁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丁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2000元,五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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