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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某某房屋相邻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信丰县X镇X村塅上组(以下简称塅上组)。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信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塅上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征用甲方位于嘉定镇X村哈蟆丘土地一块,东靠塅上组田、南靠四米大路、西靠曹扬坚宅基地和未出售空地、北靠2.5米水沟(但水沟不得建房,只留作出水);2、转让土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8米,面积共计160平方米(见征地草图);3、在征地范围内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调解。按协议塅上组收了原告征地费8000元,村委会也在该协议书的甲方栏上盖了章,并以收取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收取原告480元管理费。之后,原告取得了合法建房手续并于2001年10月在其所征土地上建起了新房。2001年7月15日,塅上组将原告房屋北面的空地中的2米×14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2005年6月第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在其所征土地上用2米高的围墙围成了院坪。第三人建围墙后,对原告房屋排水、采光、通风有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以塅上组和村委会违反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塅上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双方协议中约定北靠2.5米水沟(但水沟不得建房,只留作出水),而塅上组将此“2.5米水沟”中的2米×14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且未告知其不得建房,导致第三人在此土地上建起了围墙,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塅上组与第三人签订的2米×14米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此土地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建起围墙,影响他人排水、采光、通风,对此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村委会既不是水沟所有权人,又未参与塅上组与第三人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故对此纠纷村委会不承担法律责任。因第三人是在2005年6月砌围墙后造成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受一定影响,而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60、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于2005年6月在叶某某房屋北面(从张培生房屋交界处至叶某某房屋东北角处止)所建围墙,拆墙所需费用由塅上组承担;2、刘某某在其围墙拆除之日起三日内按下游水沟标准(从张培生与曹扬坚房屋之间的水沟向东直线延长至叶某某房屋东墙延长线)疏通水沟,其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叶某某有权自其房屋北面开挖暗沟至疏通的水沟内,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0元,塅上组承担400元,刘某某承担23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塅上组和村委会在二审称:这块地的所有权属塅上组集体所有,塅上组有权转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于2002年6月3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证经一审法庭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4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塅上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并于2001年10月在其所征用的土地上建起了新房。之后,被上诉人持土地征用“协议”经申请有关部门审批,于2002年6月取得了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房屋相邻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虽然持有2001年7月与一审被告塅上组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但至今未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却于2005年6月在此土地上建起了2米高的围墙,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造成一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塅上组继续履行合同对相邻权的约定,保证其排水畅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案实属房屋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把本案案由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把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因上诉人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围墙,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采光、通风造成一定影响,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又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65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把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所建围墙对被上诉人房屋排水、采光、通风所造成的妨碍处于持续状态,且虽然2001年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塅上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侵害。2005年6月上诉人砌围墙后,造成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受一定影响。被上诉人在多次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本纠纷的引起一审被告塅上组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实支费400元,合计800元,由信丰县X镇X村塅上组承担60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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