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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被告杨某

被告俞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俞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04年1月用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4年2月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84个月,被告杨某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某、俞某、杨某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作担保,被告俞某、杨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按约于2004年2月26日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然而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某已连续5个月未按约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x.27元,利息545.3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向被告杨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俞某系被告杨某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俞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27元及利息545.3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2、被告杨某、俞某偿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杨某、俞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杨某、俞某、杨某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某、俞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27元及利息667.7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6日);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某、俞某偿还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俞某、杨某愿意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还约定了相关的还款义务,违约责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证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

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

4、《贷款处理表》,证明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杨某连续6个月未按还款;

5、《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某、俞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俞某、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俞某系被告杨某的配偶,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俞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若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对被告杨某、俞某、杨某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27元;

二、被告杨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截止到2010年9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667.74元;

三、被告杨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

四、被告杨某、俞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杨某、俞某、杨某协议,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俞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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