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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何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春,南康市司法局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大田接到山前村。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略),系死者黄某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系死者黄某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系死者黄某增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略),系死者黄某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略),系死者黄某增之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上诉人单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05时20分,被告谢某甲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赣粤高速公路西线x+328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黄某增当场死亡,被告谢某甲和何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过度疲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在高速公路上炸胎后,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仍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继续向前缓慢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某增、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现场勘查时,乘车人黄某增经南康“120”医生确认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合并双下肢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OO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高安联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做出担保缴纳押金x元,张某某个人也承诺对原告应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单某某已预付某原告3000元丧葬费。另查明,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皖x号货车在临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单某某,赣x号车在高安保险公司已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两车挂靠均不交管理费。还查明原告黄某力(X年X月X日生)、黄某庚(X年X月X日生),现有一儿二女,均已成年。黄某增、李某丙生有一儿黄某丁,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戊X年X月X日生。另查明,根据2004年度江西省数据统计,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126.7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200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65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之夫黄某增乘坐被告谢某甲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前方由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黄某增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与谢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5930元(x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推计算20年,即x元(6096元/年×2O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增的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某丁、李某戊在法院审理期间已迁至浙江居住,应按其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某力、黄某庚按居住地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某增之子黄某丁,X年X月X日生,应抚养5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2329.50元(4659元/年÷2人),黄某增之女李某戊,X年X月X日生,应抚养14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2329.50元(4659元/年÷2人),黄某增之父黄某力,X年X月X日生,应扶养6年,每年应负担扶养费1164.75元(4659元/年÷4人),黄某增之母黄某庚,X年X月X日生,应扶养12年,每年应负担扶养费1164.75元(4659元/年÷4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5年为x元,第6-12年为x.50元,笫13-14年为4659元,合计x.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仅是普通的汽车和火车票应予认定,其儿子因在云南,路途远,时间紧,乘一趟飞机也是合情理的,应予认定,住宿费也符合公务员出差标准,也应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给予酌情计算。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黄某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儿子及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来处理丧葬事宜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提出请求费用9239元,但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过多,时间过长,因此,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以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单某某提出其仅应承担同等以下的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谢某甲是被告何某某所雇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车主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彩公司做为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没有收取管理费,仅为挂靠关系,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某做为赣x号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黄某增乘座在皖x号车上不属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临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赣x号车,黄某增属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高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某任。因被告单某某、谢某甲共同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增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高安联运公司在诉前保全时自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高安联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临海保险公司、被告光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O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黄某增死亡丧葬费593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合计x.5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50%,即x.25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付x.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即x.25元;二、被告单某某、何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因黄某增死亡的各项损失计x.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总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单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x.25元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款项限被告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给原告;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实支费51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1443元,被告单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000元。

上诉人单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谢某甲疲劳驾驶,开车睡着了,其严重过错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作分析采信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2、死者黄某增的子女黄某丁、李某戊在发生事故时户籍所在地均在云南,直到2005年9月份起诉后才将户口迁往浙江。而浙江赔偿标准比江西、云南高出许多,上诉人为得到更高的赔偿而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显失公平。3、本案交通事故单某某与谢某甲两人的过失各不同,不存在共同过失。是分别不同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黄某增的死亡,不应认定共同侵权,单某某不应与何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谢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已过上诉期限,一审法院已邮寄判决书给单某某、张某某,邮寄催缴上诉费通知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还是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本案二审不应当受理。2、本次事故单某某最重要的违法处在于,当其发现自己的车辆炸胎后,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正确有效处置方法,即立即求救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而是继续缓慢向前行,最终酿成事故。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黄某增死亡各项损失数据有误,请予更改。赣C/x号货车由单某某(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能控制、支配、占有、收益、故不是责任人,高安市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认为给该车保险的不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原审原告没有直接求偿权。我们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

其余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单某某提出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邮寄了含单某某在内的两份判决书,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判决书后即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某某邮寄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但无单某某签收回执。为保障当事人诉权,二审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呈送案宗时限卡,在限时移送卷宗的期限内,上诉人单某某以转账方式缴纳了上诉费。二审法院受理单某某的上诉并无不当。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上诉人单某某提交了一份另一交通肇事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应参照该起类似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份证据所载发生的事故与本案事故情形并非完全符合,与本案不能进行类比而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错误的依据。被上诉人谢某甲因疲劳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炸胎后,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仍驾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继续缓慢前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单某某与谢某甲各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死者黄某增的子女黄某丁、李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黄某丁、李某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迁至浙江居住,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于2005年9月20日签发的黄某丁、李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黄某丁、李某戊住所地浙江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江西省的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以黄某丁、李某戊住所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四、关于单某某与何某某应否互为连带责任的问题。何某某x号车与单某某x号车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x号车上人员黄某增死亡,应根据双方车辆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单某某与何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五、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在赣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总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单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x.2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异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O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实支费51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五人负担1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谢某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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