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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a,又名“X”,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a、范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a、范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翟a、范a经预谋,由被告人翟a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趁被害人向a、刘a、向b外出之际,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l台、索尼爱立信牌W995型手机1部、戴尔牌1555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Hl型数码相机1部、TP-LINK牌路由器1台、索尼牌耳机1副、杂牌笔记本光驱1台、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包1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54元。后被告人翟a、范a通过互联网销赃牟利。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翟a、范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翟a、范a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a、范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a、刘a、向b的陈述,销赃物品的网页、图片等资料,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退缴赃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a、范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翟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范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范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向a、刘a、向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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