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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税后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后每月税前工资2800元。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按约发放工资,自2008年12月起,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600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半天,原告以休息日为由未出勤,被告即扣除原告半天工资46元。被告未按原告全月工资性收入作为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未给予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2009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克扣工资2446元及25%的补偿金611.50元;2、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少缴社会保险费2084.7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6143.20元及25%的补偿金1535.80元;4、支付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4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2.80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38.70元;7、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住房公积金1368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是浮动的,不存在少交社会保险。被告公司的加班需要批准。由于公司的管理失误,曾签订的合同现在没有找到。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了补偿。年休假是原告工作1年以上才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员。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以1735元作为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3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92.63元。

又查,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59.5小时,双休日加班15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

再查,经本院委托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朱某某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补缴差额为2705.1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6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退工证明、考勤卡、协议书、工资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试用期后每月税前工资为2800元,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浮动的,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因原告对工资清单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试用期后每月税前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克扣工资2446元及25%的补偿金611.50元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92.63元,被告应以此作为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补缴数额以相关部门的核算结果为准。关于加班费,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在工作期间确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则辩称公司的加班需要批准,且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计算在发放的职能工资及杂项补贴之内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属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等存在差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拒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无异议,经查,工资清单记载的职能工资、住房、饭贴、杂项补贴均是浮动、不固定的;被告则确认原告的固定工资是包括固定工资和饭贴,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固定工资为固定工资和饭贴两项之和,即1100元,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此为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根据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认为该2000元是签协议的补偿,与经济补偿金无关,被告则辩称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款,放弃了其他的补偿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款应视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两项请求,因该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朱某某补缴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2705.10元,其中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620元,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于被告后,由被告统一缴付;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28.3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358.62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克扣的工资2446元及25%补偿金611.50元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535.80元之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2.80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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