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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徐某某返还财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42岁,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赣州市黄金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8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63年生。系张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香,女,196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某已故丈夫张祥福系兄弟。200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徐某某将自己的责任田出租,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48.20元。该责任田2004年和2005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496.40元被被告张某甲领取,被告缴纳了该责任田2003年和2004年的农业税合计人民币182.76元(其中2003年118.29元,2004年度64.47元)。2006年的租金由被告张某甲的儿子张瑞伟领取。另外,被告还搬走原告徐某某黑白电视机一台、二相抽水机一台。此钱物经原告徐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农民负担手册足以证明所出租的责任田是原告的,该责任田的租金应由原告收取。被告张某甲在没有法律依据下领取了原告徐某某的土地租金及占取了部分财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将领取的原告徐某某的2004年和2005年的土地租金及占取的黑白电视机、二相抽水机返还给原告。2006年度的租金系张瑞伟领取,其责任应由张瑞伟个人负担,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已缴纳该责任田2003年和2004年的农业税,本院认为该款是原告徐某某承包经营责任田依法应缴纳的,应由原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给原告徐某某已故丈夫张祥福归还了欠徐某航张祥福母亲的债务,被告张某甲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徐某某的许可,系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徐某某又不予以确认,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甲自行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应负担其儿子张瑞伟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瑞伟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未形成养子女关系,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领取原告徐某某责任田的租金计人民币2496.4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已缴纳该责任田的农业税182.76元可从中核减。二、被告张某甲占取原告徐某某的黑白电视机一台、二相电抽水机一台应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办案实支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原告方负担17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出租的责任田是六个人的,即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妇、上诉人父母张柏发和刘生英、上诉人儿子张瑞伟和上诉人妹妹张某乙六人,并不是徐某某一个人的,故租金应按六份进行分割才公平。张瑞伟已过继给被上诉人,有恩养书为证。二、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妇欠母亲刘生英和徐某航的债务是事实。上诉人所领取的租金已用于还前述的债务。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纳税凭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责任田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田地的承包人,故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收取。二、张瑞伟不是被上诉人的养子,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过他,他的户籍也不在被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与张瑞伟未形成收养关系。三、被上诉人未授权上诉人代领租金也未授权上诉人代还欠款,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妻于20世纪80年代分家单过后,所出租的责任田在出租前一直由其夫妻耕作经营。

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丙提交了一份(略)组长张书生签名并由大岭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以证明所出租的责任田是徐某某家的,租金应归徐某某。上诉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所述不是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该份证明能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行补充说明。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所出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该承包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徐某某要求上诉人张某甲返还所领取的承包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主张徐某某家所出租的责任田是被上诉人夫妇、上诉人父母、上诉人儿子及上诉人妹妹等六人所共同承包,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1988年土地调整表,该土地调整表并未涉及承包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土地为六人共同承包的事实。二、上诉人提出所领租金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妇所欠债务,其子张瑞伟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形成了收养关系故所领租金用于抵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委托其代领租金,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委托其代还债务;上诉人主张其子张瑞伟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仅提供了一份单一证据恩养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收养关系形成的证据不充分,故不能认定收养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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