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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与赖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凤,女,1973年4月18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赖某琼、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文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徐某某、徐某凤、钟某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2年,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徐某某、徐某凤之父徐某清过继于长征老干部徐某桂、叶春生夫妇名下为孙,并与其共同生活。1972年徐某桂与被告赖某某结婚。1982年徐某桂去逝后,徐某清及原告郭某某、徐某某、徐某凤分开家居住。

1990年兴国县委对兴国县老干部的批复,同意将居住在县城十二户长征老干部(含遗属)现住房全部归长征干部或遗属个人所有,并发给房产证,即兴函(1990)第X号。同年7月11日兴国县老干部局等八家单位就落实贯彻兴函(1990)第X号文件精神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上述两分文件除抄送有关单位外,还抄送了健在的长征老干部、长征老干部的遗孀(包括被告赖某某)以及已故干部钟某林的长了钟某长。原、被告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文件中遗属的含义产生异议。原告认为文件中遗属不仅包括文件中有名字的人,同时还包括长征老干部的子女。被告认为文件中的遗属仅指文件中抄送栏中的人,不包括其他。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去函兴国县老干部局询问,上述两份文件中的“遗属”是如何界定的,是否仅指文件抄送栏中的本人。兴国县老干部局于2006年5月22出具证明。文中“遗属”就是已故老红军遗孀周铎、王芝兰、刘玉珍、赖某某、杨秀芝、仲雪芙以及已故长征老干部钟某林的长子钟某长。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老干部局的解释不符合当时县委的真实意思,也无权对县委的文件作出解释。被告对县老干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兴国县老干部局是负责老干部工作的职能部门,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又件、是县委对兴国县老干部局《关于长征老干部(含遗属)住房普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会议纪要》也是以老干部局的名义下发。因此,兴国县老干部局有权对上述两份文件中“遗属”的范围作出解释,原告异议不予采信。

1991年2月21日,被告赖某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告郭某某称大约在1993年知道被告赖某某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并且是赖某某的名字登记的。

2001年4月2日,被告赖某某与被告赖某琼签订了赠与协议。被告赖某某将其取得所有权的兴国县X街X组八号(即现在的红岭村X号)的房屋赠给被告赖某琼,被告赖某琼负贵被告赖某某生养死葬。兴国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和生在场见证。原告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被告赖某某一人所有。根据兴国县老干部局的证明,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间的赠与合同成立。

另查,原告钟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于198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是对被告赠与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原、被告主张对红岭村X号的房屋主张权利,均依据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以及1990年7月11日兴国县老干部局等八家单位的《会议纪要》,对上述文件中遗属的界定,作出不同的解释。原告主张两份文件中遗属,包括子女、配偶,即本案中的原告、被告赖某某,而不是仅赖某某一人。老干局无权对县委的文件作出解释,解释也不符合当时发文的真实意思。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以前政府对长征老干部徐某桂的特殊待遇,徐某桂在世时有使用权,其去世后配偶有使用权,徐某桂的子孙不享有使用权。“两份文件”中已指明了遗属是那些人,即抄送栏中的人,不包括其他。兴国县老干部局对“两份文件”的遗属范围出具证明进行了说明,文件中“遗属”就是指已故老红军遗孀周铎、王芝兰、刘玉珍、赖某某、杨秀芝、仲雪英以及已故长征老干部钟某林的长子钟某长。兴国县老干部局是兴国县委的职能部门,负责老干部工作,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是对兴国县老干部局请示的批复,(会议纪要)也是以老干部局的名义下发的,老干部局对遗属的范围是明确的,其对当时遗属的说明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意见予以采纳。1991年2月21日被告赖某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证,1993年原告也已经知道,以赖某某个人的名字领取房产证。房屋产权证是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原告知道被告赖某某以其个人的名字登记后,没有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县房产公司根据房屋产权的权属来源和老干部及遗属的个人申请,经组织核实后负责发给房产证。由此可知,在组织核实的过程中,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赖某某,房屋产权证共有人栏内是空白。说明该房屋没有共有人,与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及兴国县老干部局的《会议纪要》、2006年5月22日的证明相印证,当时的“遗属”就是指文件抄送栏中的人。综上所述,被告赖某某对红岭村X号的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没有共有人,如何处置其财产,是其权利自由,他人不得干涉。原告以赠与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主张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徐某某、徐某凤、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赖某某或者赖某琼共同所有。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县城的十二户长征老干部(含遗属)现住房屋全部归长征老干部或遗属所有,并发给房产证,不管是归长征老干部个人所有,还是归长征老干部遗属所有,都不可能得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归长征老干部个别遗属所有的结果。原审判决依据老干部局2006年5月22日违背兴国具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和X号批复精神及违背《婚姻法》、《继承法》原则的证明所作的错误解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情,更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与长征老干部徐某桂、郑兰芳客观上已经形成三十多年的亲属关系,同时剥夺了上诉人作为长征老干部徐某桂、郑兰芳遗属应得财产的权利。歪曲了县委X号批复关于“遗属”概念的原意。赖某某领取X号批复和八个局室参加的会议纪要,是代表徐某桂所有的遗属领取,领取房产证也应认定是以其为遗属代表领取的房产证,其产权应归徐某桂、郑兰芳的遗属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赖某某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赖某琼应属有效,而将属于上诉人的份额赠送给赖某琼侵犯了上诉几人的利益,应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赖某某书面答辩称,1、要正确理解中共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和兴国县委老干部局《县城长征老干部(含遗属)住房处理座谈会会议纪要》,首先要了解这两份文件下发的历史背景,我走访了当时处理这些问题的几位县委常委,了解了当时一位县委处理这些房产的历史背景,情况是这样的:(1)、一九九O年以前,政府对长征老干部的住房政策是这样的,长征老干部在世时,享有公房使用权,去世后,其遗霜享有使用权,夫妻都去世后,政府将收回房屋,老干部的子孙不再享有房屋使用权,(2)、八十年代初,以张方毅为首的几位长征老干部(当时徐某桂己去世)对老干部现住房多次向县委县政府提出了转归私有的要求,县委县政府儿次向当时的地区打报告请示,地区.又向省里打报告请示,未果,经历几次请示报告后,至一九九O年,因老干部房屋维修费用和建房补助费用太高,所以县委经请示上级同意后决定:以现住房归老干部或遗霜所有,政府不再发给房屋维修费用和建房补助费用,两相抵免。因为公房转归私有是这些长征老干部多年的愿望,所以《会议纪要》中有:“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干部的关怀和照顾,而且还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实现了他们多年的愿望”。(3)、此事由兴国县委老一干部局具体经办,向县委提交《关于对长征老干部(含遗属)住房普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县委于九O年六月十三口召开了第25次常委会,在常委会会议记录第七点里作出决定,对《请示》进行了批复,即是兴国县委第X号文件,由县委老干部局牵头,有政府办、财政局、房产公司、土管局等八个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2、中共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关于长征干部住房处理的批复》称:“同意将居住在县城的十二户长征老干部(含遗属)现住房全部归长征老干部或遗属个人所有,并发给房产证”。中共兴国县委老干部局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兴国县土管局等八个部门的《县城长征老干部(含遗属)住房处理座谈会会议纪要》中称“县委同意将居住在县城的十二户长征老干部(含遗属)现住房全部归回老干部分含(遗属)本人所有”。让赖某某现有房产从公有归转到私有,这两份文件在抄送栏已经明确了长征老干部是谁、遗属是谁,即老干部是指温盛禄、刘恋等,遗属是指周铎、王芝兰、赖某某等。作为政府和行政单位行文,稍有点知识的人都知道,在这两份文件中不可能又特别对“遗属”一词作特别说明,如果抄送栏里的名字仅仅是作为抄送对象的话,那在抄送栏里直接写上他们的姓名就行,就不需要特别点明是哪些老干部、是哪些遗属。而且从长征老干部的待遇方面来说,国家政策只是规定长征老干部和其配偶享有其特别待遇,其子孙不享有,所以文件的精神实质是这些房产归这些在抄送栏里点明了姓名的本人所有,而非指这些人的家属共同所有。

3、有了以上两份文件,才有了房屋转归私人所有的房产证。如果这两份文件的“遗属”的意思包括了其子女的话,组织上在核实其房产来源及共有权人、房产公司依据这两份文件办理房产证时,房产证上的共有权人一栏就应该会注明其共有权人有某某等几人,共有权证号是多少。但赖某某的房产证中没有共有权人,也就说明组织上核实了这些房产是属于赖某某一人所有,并非和上诉人共同享有。

4、因为县委下发X号文件的对象只是长征老干部本人及其配偶,老干部不在世的只是老干部的遗霜,但为什么文件中有已故老干部钟某林长子钟某长呢当时的几个县委常委是这样解释的,因为当时几位老干部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要求时,钟某林还健在,至一九九O年上述两份文件下发时,钟某林夫妇已去世,县委为了一视同仁,所以把钟某林夫妇生前所住的房产转归其长子所有。也因为有这个特殊情况,上述文件才用了“遗属”一词,县委的意思是老干部已去世的就是转归遗霜。

5、郭某某等四人在上诉状里说到兴国县委老干部局2006年5月22日对兴国县法院调查时作的证明,是“违背兴国县委第25次常委会的决定及X号批复精神和违背《婚姻法》、《继承法》的”,我认为是错误的,兴国县委第25次常委会关于这个问题的议题及兴国县委的X号文件都是对兴国县老干部局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决定和批复,《会议纪要》也是老干部局下发的,老干部局对此不具有发言权谁还具有发言权郭某某等四人提起的上诉案,其焦点还是“遗属”一词在这两份文件中的解释问题,和其他无关。

6、上诉状中提到郭某某等四人“应和被上诉人赖某某共同享受属于长征老干部徐某桂、郑兰芳应得的县委X号批复处理的房产”,这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的。县委X号《批复》处理的房产是属于徐某桂和郑兰芳的吗不是!徐某桂于一九八二年去世,郑兰芳先于徐某桂十几年去世,兴国县委的X号批复是一九九O年下发的,他们去世前不享有赖某某现住房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就是说赖某某的现住房不是徐某桂和郑兰芳的财产。县委X号文批复处理的房产是属于赖某某的,不是属于徐某桂和郑兰芳的。如果徐某桂是在上述两份文件下发之后去世的,那么,这两份文件中抄送栏里的就是徐某桂的名字而不是赖某某的名字,组织上核实及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时候,产权所有人就是徐某桂,产权共有人就是赖某某了,那么这个案子就牵涉到了上诉人说的《继承法》了,赖某某就没有权力不征得上诉人同意将其房产送于赖某琼。遗憾的是上述两份文件是在徐某桂去世八年后下发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国县委为体现党和政府对红军老干部的关怀和照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针对特定的对象,对兴国县委老干部局提交的《关于对长征老干部(含遗属)住房普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以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作了批复。该批复下达后,兴国县老干局等八个部门为落实县委X号文件形成了《会议纪要》。本案在一审时,对上述两份文件中的“遗属”如何界定是否仅指文件抄送栏中的本人问题,具函兴国县老干局。兴国县老干局2006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上述两份文件中的“遗属”,就是指已故老红军遗孀周铎、王芝兰、刘玉珍、赖某某、杨秀芝、仲雪芙以及已故长征老干部钟某林的长子钟某长。兴国县房产局在核发该房屋产权证时,房屋共有栏也是空白的。为此,可以确定座落在兴国县X村X号的房屋为被上诉人赖某某一人所有。上诉人称老干部局2006年5月22日的解释,歪曲了县委X号批复关于“遗属”概念的原意,剥夺了上诉人与长征老干部徐某桂、郑兰芳客观上已经形成三十多年的亲属关系,同时剥夺了上诉人作为长征老干部徐某桂、郑兰芳遗属应得财产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兴国县老干部局是兴国县委的职能部门,负责老干部工作。兴国县委兴函(1990)第X号文件是对兴国县老干部局请示的批复,《会议纪要》也是以老干部局的名义下发的,老干部局对遗属的范围界定是明确的,其对当时遗属的说明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群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将本案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房屋(财产)所有权纠纷。原审法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徐某某、徐某凤、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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