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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刘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邦本,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小群,石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城县横江厚德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1964年6月生,系陈某乙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泥工,住石城县X镇X村高岭小组。

上诉人巫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横江厚德医院为建职工宿舍楼,于2004年7月15日将该工程的主体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建设,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建设均无建设该职工宿舍楼的相应资质;将该工程的摸板安装发包给刘某林、刘某甲施工,刘某林、刘某甲也均无承包该职工宿舍楼摸板安装的相应资质,但刘某林并未参加该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甲享有和承担。建设中,原告巫某某、陈某戊雇请刘某香等人为其做工,刘某香无上岗证;被告刘某甲雇请刘某丁为其做工,刘某丁也无上岗证。2004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丁在横江厚德医院职工宿舍楼五楼楼梯间拆支撑时,拆下的支撑顺着楼梯下落,碰到其他支撑,其他支撑又碰到放在四楼阳台上的砖块,致使砖块下落,砸伤正在宿舍楼底层筛砂的刘某香。刘某香受伤后因索要医药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雇主巫某某、陈某戊赔偿刘某香医药费等共计x.89元,扣除巫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横江厚德医院已支付4450元,刘某甲已支付6200元,抵销刘某香欠横江厚德医院的医疗费5995.8元,巫某某、陈某戊还应付给刘某香x.09元。横江厚德医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刘某香负担200元,巫某某、陈某戊负担2450元。执行中,巫某某、陈某戊共支付给刘某香赔偿款x.09元,诉讼费245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2850元。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履行义务后,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丁、横江厚德医院追索其已垫付给刘某香部分医药费等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巫某某、陈某戊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雇请无上岗证的刘某香作为工人,刘某香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配带安全帽,任意将砖块堆放无防护措施的阳台上,这些情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酌定为45%;横江厚德医院作为宿舍楼建设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安全网的设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被告刘某甲明知自己无建设资质,而进行摸板安装工程承包,并雇请无上岗证的刘某丁施工,在施工中明知存有大量安全隐患而未做到安全、谨慎施工。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5%;被告刘某丁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刘某香因伤花去医药费等共计x.89元,原审法院根据责任确认:原告巫某某、陈某戊明承担x.35元,已支付x.09元,垫支x.74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承担x.57元,已支付x.80元,还应支付5097.77元;被告刘某甲应承但x.97元,已支付6200元,还应支付6752.97元。关于(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刘某香因伤医药费本应由雇主先行垫付而未垫付,导致诉讼发生;又因原告未履行(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导致该案执行费和执行费用的发生,故该案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应由原告巫某某、陈某戊承担;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将宿舍楼的摸板安装发包给被告刘某甲,对人生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9条、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已承付的刘某香人身损害赔偿金6752.97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巫某某、陈某戊已承付的刘某香人身损害赔偿金5097.77元。3、驳回原告巫某某、陈某戊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诉讼费用689元,合计2319元,原告巫某某、陈某戊负担104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80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69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刘某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横江厚德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承担10%以内的相应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判令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某甲的雇工即被上诉人刘某丁在拆支撑中不慎支撑滑落撞击砖块致伤刘某香是引发刘某香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由其雇主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37元的工价发包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施工,其安全设施费、安全管理费都未包括在此工价内,安全责任、安全设施应由横江厚德医院负责,其既是受益人,又是责任人,所以,横江厚德医院承担一定的责任;明知对方没有资质而发包工程或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包工程是本案当事人的共同过错,雇小工没“上岗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都一样,雇工未戴安全帽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归责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某香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是不当的,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和横江厚德医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兴建职工宿舍楼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应对该工程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在对职工宿舍楼建设发包时,明知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无施工资质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和摸板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他们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与上诉人巫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戊和被上诉人刘某甲分别签订了“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施工方负责”的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第18条、第41条、第89条之规定,该协议的此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在兴建职工宿舍楼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应对刘某香的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分别承包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职工宿舍楼建设的泥工部分和摸板安装工程均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甲的雇工刘某丁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是引发刘某香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故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刘某香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未要求雇工刘某香在施工中配戴安全帽,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对刘某香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因刘某香在雇工时受伤的医药费等本应由雇主先行垫付而未垫付,导致诉讼发生,故该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承担。关于(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因(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是上诉人巫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戊与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共同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未履行(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导致该案执行费和执行费用的发生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该案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2850元,应由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承担1425元,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承担1420元。被告刘某丁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应给付上诉人巫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戊已垫付给刘某香人身损害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刘某香因伤医药费等合计x.89元,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承担x.57元(x.89×30%),已实际支付x.09元(5000元+x.09元+1420元),垫支x.52元;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x.57元(x.89×30%),已实际支付6200元,还应支付9343.57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承担x.76元(x.89×40%),已支付x.80元,还应支付x.96元(x.96元+142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三项;

二、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甲给付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已垫付给刘某香人身损害赔偿金9343.57元。

四、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给付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已垫付给刘某香人身损害赔偿金x.96元及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已垫付(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X号案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1420元,共计x.96元。

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巫某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戊。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诉讼费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合计4638元,由上诉人巫某某承担139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391元,由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承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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