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都公路养护公司与李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彭某,江某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某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赣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赣州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江某通威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赣州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都公路养护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是受害人李某红(又名李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15日溺水身亡)之父母。2006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红与李某庭、何某艳、何某男、何某楠5人各骑自行车一部到宁都县X镇X路临近与宁青公路交会处的坡顶上玩耍。其后,李某红五人先后骑自行车沿谢某公路返回青塘,李某庭、何某艳、何某男、何某楠四人先骑自行车在前面,而李某红一人骑自行车走在后面。当李某庭、何某艳、何某男、何某楠四人从坡顶下坡至宁青公路交会处时,走在后面的李某红从坡上下来后为避让摩托车横穿冲过宁青公路,刹车不及连人带车跌落到公路交会处对面落差近5米路肩墙下的谢某电站水渠中,并被渠中湍急的水流冲走。李某庭、何某艳、何某男、何某楠等见状急叫救人,并同从路旁屋里出来的几个男生赶至渠边救援不及,李某红不幸被淹死,后被电站工人捞起。

本案发生事故的宁青公路X村—古龙岗二级公路与谢某水泥路呈直角交会处(K5+657—+750)。该段公路由赣州市X路局和宁都县养护公司投资建设、改造和养护。现该路段未见设置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谢某公路由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和养护。谢某公路X路面长距离下坡,其与宁青公路交会处没有设置任何某示标志和缓冲带等安全设施。被告谢某村X村级水泥路接入宁青公路时未经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同意,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知晓后也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处路段已多次出现车和人跌落水渠的事故。此外,宁都公路养护公司隶属于赣州市X路局,系其下属单位。

两原告因其女李某红死亡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一、死亡赔偿金3265.53元/年×20年=x元。二、丧葬费1140.67元/月×6个月=6844元。三、精神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李某红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横穿公路,且未尽注意义务,采取刹车和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其跌落水渠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两原告对未成年的李某红也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应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赣州市X路局和宁都公路养护公司在建设、改造、管理、养护谢某与宁青公路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的规定,在谢某公路路面与宁青公路平面交会处没有设置相应的公路标志、标线。特别是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长下坡的水泥路X村X路没有设置减速带等缓冲安全设施,同时对其所有的谢某电站水渠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谢某村委会对该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存在明显的瑕疵,对李某红的死亡存在的过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赣州市X路局和宁都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宁青公路X路段的建设、管理、养护者,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x-2003。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9.0.4:D级应设置标志;……路侧有悬涯、深谷、深沟、江某、湖泊等路X路侧护拦;平面交叉应设置标志和必需的交通安全设施)规范以及《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的有关规定在落差近5米,下有水流湍急的水渠的危险平面交叉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该公路X路肩设置防护设施,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负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是赣州市X路局在宁青公路建设改造、管理、养护相关职能的具体设施者,故被告赣州市X路局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因李某红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由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20%,计x元,由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赔偿20%,计x元,由原告方自负60%,计x元;二、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各一次性给予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赣州市交通局、江某通威集团公司、赣州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被告宁都公路养护公司承担600元、原告负担1800元。

上诉人宁都公路养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李某红为被上诉人的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而未提供户口薄或出生证明的合法证据。2、原判认定李某红横穿宁青公路是为避让摩托车的事实没有证据,因证人李某庭等走在李某红的前面,其证言不能证明他们看到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3、原判认定事故路段多次出现车和人跌落水渠的事故,除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某据。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路技术标准》于2004年3月1日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于2004年9月3日颁发,而上诉人所养护的公路是1998年改建的,只能适用当时的技术标准,不可能适用现在的技术标准。即使按现行标准,其技术规范也是笼统表述,未明确深谷、深沟的落差多少的应设置路侧护拦。对公路是否实施安全保障工程,首先要以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为判定标准,其次应剔除与公路技术无关的事故数据,再次要坚持“经济上可能、技术上可行、方案上有效”的原则,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的思路总体规划。三、上诉人已尽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李某红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建设者,按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作为养护者,按现有实施进行维护;作为管理者,没有违反相应规章规范。公路平面交叉设置标志的目的是为了提醒行人有交叉,避免碰撞。事故路段没有任何某碍,可以看到坡下与公路交叉。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某红不遵守交通规则,明知是下坡路段不采取有效的刹车措施,横穿公路而跌落水渠被淹死,与是否设置标志管理没有任何某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等未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宁都县小学生学籍卡复印件,以证明李某红出生时间。该卡载明李某红出生时间为1996年2月。被上诉人方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不具合法性,证明自然人的年龄应以户籍或派出所的证明为据。本院认为户籍或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自然人的年龄状况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学籍卡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2、一审时,被上诉人方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死者李某红系父、母女关系。该证明系被上诉人所在基层组织及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又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采信。

3、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代理人询问证人何某楠、何某艳的笔录两份相互应证了李某红走在其同伴何某楠等四人后面,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但询问证人何某艳的笔录中记载,何某艳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何某琴红会跌入水渠中呢”的提问时,述称“因为下完坡的交叉路上,有摩托车经过,为避让摩托车,又不知道挡土墙坎下就是水渠,这样李某红为避让摩托车就跌下水渠中。”何某艳的该证言未表明是目击所见还是推断所知。如系目击所见,则未述明如何某见,不能排除上诉人提出的因其走在李某红之前难以看到其所述情况的合理怀疑。如系推断所知,则为推断性言词。且询问证人何某楠的笔录又无相应内容,何某艳对这一事实的证明为孤证。所以,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证人何某艳的笔录不足以认定李某红为避让摩托车跌落水渠的事实。

4、原审判决据被上诉人询问证人何某生、何某林、何某良的笔录认定本案事故路段已多次出现车和人跌落水渠的事故。因何某生、何某林并非事故的当事人,不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事故的原因也不清楚,而何某良则称因自已刹车不住跌落水渠。所以,仅依据这些证据,不能排除非公路技术状况的因素。因此,原判“该处路段(本案事故路段)已多次出现车和人跌入水渠的事故”的认定,如含有对该路段判断为事故多发路段的含义,则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

5、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同意给予被上诉人方人道主义补偿x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护、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状态,因而至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判断对构筑物是否存维护、管理瑕疵应以通常具有的安全性为标准,不应脱离经济、社会发现现实。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所涉公路的管理人,按依建造时的技术标准的设计施工并通过验收,据现有设施进行维护,没有违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现阶段符合通常具有的安全性,不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因此,对本案事故可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表示愿意给予人道主义补偿,该意思表示符合处分原则,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7、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因其女儿李某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x元的20%,计x元;

三、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x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宁都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