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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江西省于都县仙下乡脐橙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生,赣州市商务局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于都县X乡脐橙场,住所地:江西于都县X乡。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场长。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49年5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州、曾某某,于都县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于都县X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江西省于都县X乡脐橙场等被告(下称仙下脐橙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江西省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仙下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下脐橙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至1996年12月6日期间,先后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仙下营业所借款,其中三次借款由仙下乡财政所担保,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仙下营业所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债权。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债权人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并派人员多次催促还债,均无果。2006年12月21日,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又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14元(息随本清),被告所提供抵押资产有效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仙下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仙下乡人武部脐橙场分别于1991年至1994年先后四次向于都农行借款42万元,袁某某当时未承包此场一概不知,应由仙下乡政府承担偿还责任。袁某某1995年底开始承包该场后,于1996年12月6日向于都农行借款6万元是事实,袁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袁某某与仙下乡政府所签合同的约定,袁某某从1998年至2006年应交仙下乡政府利润是69万元,但依照协议由于该场场房、仓库改建和生产投资经乡政府同意在利润中抵扣,以及果园改造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后,根据实际情况,经乡政府同意减免多年上缴利润,两项合计等于袁某某已上缴政府利润60万元左右,尚欠部分利润是袁某某与乡政府的合同履行问题,袁某某与原告不存在1995年以前的借贷偿还事宜。袁某某所欠6万元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主要原因是,袁某某多年来投资扩大,遭遇严重自然灾害。但据目前情况看,袁某某可以保证计划在2007年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8年偿还2万元及利息,2009年本息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袁某某按以上承诺向于都农行或原告履行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

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仙下乡政府承担48万元借款及利息33万元的要求不适当,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都是仙下乡财政所作为担保人,而仙下乡政府并未作为其担保人,仙下乡财政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仙下财政所与仙下乡政府和仙下营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仙下财政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仙下乡财政所以及乡政府与营业所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在有效的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仙下乡财政所和仙下乡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2、1996年12月6日为借款所设定的房产抵押是否有效。3、被告仙下乡政府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或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下称于都农行)向被告仙下脐橙场发出的洪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于都县支行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仙下脐橙场。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向被告仙下脐橙场发出的X号《债权转让通知》,欲证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仙下脐橙场。3、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向被告仙下脐橙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欲证明柯斯顿阿尔发公司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仙下脐橙场。4、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仙下脐橙场发出的催收通知及2007年1月4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特快专递回执,欲证明原告所受让的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债权,原告已通知了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及被告仙下脐橙场。同时欲证明原告已主张债权。5、被告仙下脐橙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仙下脐橙场经营资格。6、于都农行向被告仙下脐橙场出具的贷款借据,欲证明被告仙下脐橙场与于都农行存在借款事实。7、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被告仙下脐橙场申请贷款6万元申请书,欲证明抵押事实。8、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欲证明抵押合法有效。9、被抵押房屋价格评估书,欲证明被抵押房屋的价格。10、被告仙下脐橙场与于都农行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欲证明仙下乡人民政府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11、1995年10月22日仙下乡人民政府与袁某某、王文宇签订的《合同书》、仙下乡人民政府与仙下脐橙场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仙下脐橙场现在经营状况良好。12、1996年2月3日,仙下乡人民政府、于都农行与袁某某、王文宇签订的《关于仙下乡脐橙场承包期内上交利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协议书》,欲证明仙下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2002年1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14、2003年11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15、2005年7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证据13至证据15,欲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2、3、5、6、7、8、9、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5、6、7、8、9、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及被告仙下脐橙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提供担保无效,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当庭提交的农村信贷项目贷款合同,两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属补强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10月22日,仙下乡人民政府与袁某某、王文宇签订的《合同书》。2、2000年5月20日,仙下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仙下脐橙场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袁某某承包期和上交利润于乡政府。3、2000年5月20日,仙下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仙下脐橙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仙下脐橙场遭受自然灾害及乡政府减免上交利润。4、兰福建的证言。5、方朝辉的证言。证据4、5欲证明被告袁某某借款用途、脐橙果园状况和被告袁某某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及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袁某某未能提供原件,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为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和记录人,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1年11月20日,于都县X乡人武部脐橙场(下称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向于都农行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9.54%。1992年5月25日,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向于都农行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9.54%。1993年9月15日,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向于都农行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3.86%。上述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1997年11月30日,均由仙下乡财政所提供保证担保。1994年10月23日,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向于都农行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3.176%,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提供保证担保。1996年12月6日,被告袁某某以被告仙下脐橙场的名义向于都农行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1.088%,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此借款由被告仙下脐橙场以其座落在仙下乡X村桐子坪柴坪路的场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于都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到期后被告仙下脐橙场及被告袁某某均未清偿。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本息合计x.94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0年5月4日,于都农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仙下脐橙场,被告仙下脐橙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场公章及其私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对上述受让债权分别于2002年1月15日、2003年11月6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敦促被告仙下脐橙场、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积极履行各自义务。2005年6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4年1月1日的利息x.44元(本息合计x.44元)债权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同年7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对该债权转让在《江西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12月21日,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将上述x.4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某某。2007年1月4日,该债权转让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仙下脐橙场及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

另查明:1995年10月22日,袁某某、王文宇与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仙下脐橙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仙下乡政府将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发包给袁某某、王文宇经营,承包期10年,从1995年11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果园面积200亩,株数9500株(含桐子坪小组内2500株)。此后仙下人武部脐橙场更名为仙下脐橙场。1996年2月3日,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与于都农行仙下营业所及袁某某、王文宇签订了一份《关于仙下乡脐橙场承包期内上交利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协议书》,约定1996年至1997年两年原脐橙场结欠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负责归还。1998年至2000年袁某某、王文宇每年应上交给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5万元共计15万元的利润,分别在每年的12月19日前直接交付于都农行仙下营业所偿还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的贷款本息。2001年至2005年袁某某、王文宇每年应上交给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9万元共计45万元的利润,分别在每年的12月19日前直接交付于都农行仙下营业所偿还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的贷款本息。2000年5月20日,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袁某某的承包期增加5年,即自2006年至2010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仙下人武部脐橙场、被告袁某某以被告仙下脐橙场名义与于都农行分别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六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变更为被告仙下脐橙场,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原企业的资产仍然存在,故被告仙下脐橙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x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于都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公司,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某某,各债权人在转让过程中均通知了被告仙下脐橙场,上述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仙下脐橙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仙下脐橙场应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其利息。对于被告袁某某以被告仙下脐橙场名义所借的6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个人承担返还此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袁某某亦表示应由其个人进行偿还,故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此利息按年利率11.088%计算,截止到2004年1月1日为x.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本案中,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是被告仙下脐橙场以其房产为6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权,故原告蔡某某同时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故仙下乡财政所与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下乡财政所系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仙下脐橙场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4年1月1日的利息x.98元,2004年1月2日起x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4年1月1日的利息x.46元,2004年1月2日起x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原告蔡某某对被告仙下脐橙场为x元借款而提供的座落在仙下乡X村桐子坪柴坪路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仙下脐橙场、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仙下脐橙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仙下脐橙场负担x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黄群英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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