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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程货运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3时10分,陈运平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货车(原告所有)行驶至梨温高速公路Xkm+388m处(江西省玉山县境内)时,尾随撞上由林东灵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货车(被告所有),造成两车受损、粤x号车乘员吴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陈运平过度疲劳时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林东灵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次要责任。

2006年5月24曰,事故双方驾驶员陈运平与林东灵各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的名义签署《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责任根据交警认定划分,甲方负次要责任,承担三成责任,乙方负主要责任,承担七成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有异议,按照保险公司分成认可为准。二、双方车辆车损按赣州保险公司定损定价赔偿,伤者药费按有关规定双方根据责任分成赔付。三、甲方在上饶高速交警七大队办好放车手续后预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余款在乙方办齐有关理赔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此协议签订即日由何富华付给陈运平1万元,原告对此款不持异议。

本案事故中,粤x号车上乘员吴爱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江西省石城县X镇X村上虎尾坑组X号,据其自称为搭乘该车去进货)受伤,其伤情为“下腹挤压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直肠破裂,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就近在玉山县中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住院医疗费x.50元,共住院30天(5月17日至6月15日),另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起诉前已如数赔偿吴爱兰医疗费,并赔偿误工费1140.67元/月(江西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2281.34元,护理费1140.67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30天=300元,营养费1O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3元。

事故发生后,因粤x号车损坏无法行驶,由江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一支队玉山路政大队清理排障,原告支付事故排障费32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事故中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二、原告已经赔偿吴爱兰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共有3份相关文件:(一)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于事故发生当日在高速公路出口进行查勘,并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修理、换件项目30项,为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出具的第三者(原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修理、换件项目33项,为x元。此《确认书》上盖有该保险公司的印章,但被保险人、第三者签章栏目均空白。(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车辆修理厂查勘后出具的车损险《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维修、换件项目140项,为x元。此《定损报告》有江西省地质矿产局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签章。原判决认定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应为x元。理由是:(一)保险人为降低自身的赔偿责任,有减少维修费用的动机。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方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为原告车辆承保车损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虚高,固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却更大程度地损害了其自身的利益,这不符合常理。(二)从各次定损的修配项目对照,《定损报告》更为客观,例如《定损报告》有前大灯更换项目,但《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书》中均无此项,而事发当时为深夜,原告车辆若大灯损坏根本无法行驶,在追尾事故中后车大灯又是易损项目,显然《定损报告》是可信的,而《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书》的结论不够全面。(三)从查勘程序看,《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车辆被拖曳至高速公路出口时查勘出具的,可能有隐蔽项目无法发现,因此其项目不全、定损金额偏低是可以理解的;《确认书》虽由承保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出具,但即使是被保险人即被告自己也未签章确认,即《确认书》只是保险人单方面意思,尚未产生合意的法律效力;而《定损报告》不仅有被保险人(原告)盖章确认,还有车辆修理厂的盖章,修理厂具有检测车辆、认定修配项目的技术能力,并且是中立于事故当事人、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故《定损报告》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四)有原告购买配件、修理车辆的发票可以印证《定损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交通费为凭票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均属合理,仅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为30天×8元/天。即认定吴爱兰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合理赔偿总额为x.5l元。

一审法院认为:选择被告进行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间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事由,被告可以申请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但无权申请追加保险人为被告。原告虽未对林东灵是被告方雇佣的驾驶员提出证据,但被告答辩时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未作反驳,也未否认其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仅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车辆盗抢、租借、挂靠、擅自驾驶、异动等免除、限制或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事项提出证据,被告未予证明,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法律后果;被告若认为驾驶员林东灵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另行与林东灵交涉。据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陈运平、林东灵以原、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以举证的方式对此作出了追认,但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林东灵的行为曾有授权或追认,故林东灵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此《协议书》不具有约束本案当事人的效力。原告的事故损失有:粤x号车辆损坏损失x元、对吴爱兰的赔偿金x.5l元及事故排障费32l3.60元。被告在事故中亦有损失,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分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粤x号车辆损坏损失x元的30%即x元。二、由被告承担吴爱兰受伤所致财产损失x.51元的30%即7479.15元,此款因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排障费3213.6O元的30%即964.0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23元,扣减原告已经获得的1万元赔偿,余款x.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8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1508元。

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以第三份《定损报告》为依据确定为x元,不仅在法律逻辑推理上完全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首先,第一份是由事故处理机关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七大队依法委托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经鉴定人员现场勘验,确定受损的粤x号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总计x元,并附有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目录。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该份由事故处理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2、第二份和第三份定损报告均是原告或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这两份定损报告也均没有得到事故受害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同意认可,并且从三份定损报告中鉴定的时间分析,第一份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经现场勘验做出的,该份报告是第一时间由中立的法定鉴定人员现场查勘鉴定的,因此是不会出现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漏检项目。相反,后两份报告,第二份是于2006年6月10日做出的,第三份是同年7月份做出的,极有可能有些项目不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坏项目;3、从三份定损报告所列的损失项目和费用分析,不难发现,前两份报告认定维修、换件项目分别为30项和33项,两者的科目大体是一致的。而第三份定损认定维修、换件项目却高达为140项,稍做比较和分析就能发现第三份报告中有大量根本不存在的项目,立刻就能知道真伪,对此,一审法院却以第三份报告做为依据来否认前两份报告,实属错误;4、从一审法院原告提供的8份相关发票和第三份定损报告分析。其中有五份发票购买人根本没有名称,难以证明是原告或原告送修的单位购买的,并且剩下的2006年7月18日开具的两份发票,从该发票客户名称上是粤x号,常理上应是由送修单位购买;且该发票中明显有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之处;原告出具的发票均是配件销售单位出具给原告的,对所售配件也无出货单加以证明,故原告的动机是利用虚报项目及单价,以骗取高额的保险金,对此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真审查,反而认为保险公司主观上不会对损失定高实难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七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方法正确,完全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事故受害人吴爱兰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定错误。受害人吴爱兰系无固定工作的农民,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吴爱兰误工的依据,故应以吴爱兰从事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另,营养费的标准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及吴爱兰就医机构也没有说明,故不能计算营养费。三、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有的赣x号车辆在事故中,仅是因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未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仅起了非常小的作用,故承担的事故损失比例应在10-20%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这次事故中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及对受害人的部分应赔项目和承担比例事实认定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由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粤x号车辆维修费用x元为依据,同时,对受害人吴爱兰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作相应的核减。

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因接受事故处理机关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七大队的委托,对粤x号的车损作出了《估价鉴定结论书》,当日,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司机陈运平在《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当事人意见栏签了名。该勘估表修理项目的第3项载明:“大梁变形校正”、换件第1项载明:“驾驶室总成,2004年8月出厂,x元×6/8=x元”。当日,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的粤x号车运至赣州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2006年8月17日出具了第三者(原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粤x号车损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用3260元。该确认书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零部件询(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反映,应换26项配件,按当地报价总金额x元,省公司报价中心组织供货的零售总价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当地报价为x元,省公司中心报价为x元。2006年5月17日出险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粤x号的车损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换件材料费x元,工时费用3300元,所附定损报告明细表反映,换件133项,其中驾驶室壳x元(该定损报告明细表无驾驶室总成的单价,但将驾驶室总成分拆成若干个配件项目),大梁x元,更换项目中并反映更换轮胎内衬两个计价240元。

另查,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提供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出具8张总金额为x.99元的发票,其中一张填写2006年7月18日、购配件一批、金额2880元的发票,未填写客户名称,也未盖收款单位印章;一张填写2006年7月16日购配件一批(但发票中又注明为2月21日至4月20日)、金额7476.80元的发票未填写客户名称,也未盖收款单位印章;一张填写2006年7月13日购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见附表)、金额x元的发票未填写客户名称,也未盖收款单位印章;一张填写2006年7月12日购配件一批,金额5100元的发票未填写客户名称;一张填写购配件一批,金额7000元的发票未填写开票时间、客户名称。

二审期间,因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提出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和价款不真实,申请法院核实粤x号的修理情况,本院派员向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的厂长、书记询问时,其认可只有在汽车轮胎更换的情况下才更换轮胎内衬,并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表中没有更换轮胎该项。该厂拒绝提供购买配件时所附清单。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陈运平因过度疲劳驾车,其精神不集中尾随撞上前方同向驻停的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的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林东灵遇前方事故停车后,未连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未设置警告标志,因而对发生尾随相撞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但双方当事人的驾驶员随后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按交警认定的责任,主要责任方承担七成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三成责任;双方车辆按赣州保险公司定损定价赔偿,伤者药费按有关规定双方根据责任分成赔付等等。双方驾驶员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提出其承担30%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由赣州保险公司评定车损,但被上诉人的粤x号车运至赣州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出险所作定损,明显不当。其一、确认的损坏项目有不实之处。如经被上诉人驾驶员签字认可的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反映,粤x号车只需校大梁,即大梁未断的事实已经被上诉人驾驶员认可,但平安保险公司南昌分司的定损反映应更换大梁,价款x元;又如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认可只有在轮胎已损坏的情况下同时更换轮胎与内衬,但平安保险公司南昌分司的定损没有更换轮胎的项目,却有更换轮胎内衬的项目。其二、定价明显过高。如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型的驾驶总成定价为x元(其对被上诉人的车折旧后评估价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定损单反映,当地报价x元、省公司中心报核价为x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南昌分司的定损反映,驾驶总成的一部分即驾驶室壳的价格却高达x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发票有5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修理厂购买了哪些配件用于被上诉人被损车以及配件的具体价格无法认定,因而,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南昌分司的定损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粤x号车的定损,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名,但其定损价客观反映了当地报价与省公司核准价。考虑被上诉人被损车是在赣州所修复,故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定损报价单的当地报价计算被上诉人车损为当,即材料费x元+工时费用3260元=x元。

对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要求对吴爱兰误工费、护理费核减的问题。吴爱兰为农村居民,按江西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当,依法应按2005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272.13元×2个月=544.26元。吴爱兰之夫为驾驶员,一审按江西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是恰当的。因此,吴爱兰受伤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544.26元、护理费1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3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一款;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

三、由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粤x号车辆损失x元的30%计人民币x.50元;

四、由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承担吴爱兰人身损失x.43元的30%计人民币6958.02元(该款直接支付垫付人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人民币x.6元,与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已付x元抵扣后,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尚应给付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人民币x.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案件受理费2008元,实支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316元,由上诉人赣州货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深圳货运公司负担1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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