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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诉刘某某、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被告洪某某,男,42岁。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的院南侧买了一块宅基地,以建房使用。二○○九年农历九月初六,被告洪某某为刘某某建房下地基时,将原告家的南侧院墙(10.7米长,2.5米高,0.24宽)扒掉,并将原告家院墙扒下的砖用在刘某某的地基上。谁知刘某某的房子刚下好地基,因城建规划不准建房,刘某某所建的房子被迫停工。致使原告的院子南侧没有院墙,经常丢东西,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为其修复院墙,二被告相互推拖至今,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伏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现场照片6张。原告伏某某据此证明所居住的宅院南侧院墙被二被告扒掉,并不给修复的侵权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所居住的宅院南侧买了一块地皮,由被告洪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建房。二○○九年农历九月初六,被告刘某某所建房屋在下地基时,将原告伏某某家南侧长10米,高2.5米,宽0.24米的院墙扒掉,并将院墙扒掉的砖用在了刘某某的地基上。后因建委通知不准建房,被告刘某某的房子被迫停工。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修复院墙,二被告却相互推拖,致使原告家因无院墙而经常丢失东西,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修复院墙或折价赔偿3549.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自己建房需要,将原告伏某某的院墙扒掉,并将院墙上的砖用在所建房子的地基上,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的房子被迫停工后,理应为原告进行修复院墙,还原告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院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某某作为给刘某某建房的人员,扒掉被告的院墙,是为被告刘某某建房之需,被告洪某某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扒掉的院墙折价赔偿3549.22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伏某某的南侧院墙长10米、高2.5米、宽0.24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李振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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