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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诉被告陆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

原告陆B。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C。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陆B诉被告陆C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和被告陆C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陆B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陆C系兄弟姐妹关系。两原告于五十年代支边去内地。父亲陆D和母亲陆E分别于1985年和1992年去世。母亲陆E生前租赁公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16.1平方米一间,1991年被告陆C向所在地房管所提出更改户主的申请,并明确表示更改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将户主更名为陆C。之后,被告长期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近年来,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在沪亲属的居住问题,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要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16.1平方米房屋具有使用权;二、责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收益人民币x元。

被告陆C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房屋系被告丈夫陈某单位自行车三厂增配的,当时给被告的母亲陆E和被告的儿子居住,承租人为陆E。1991年陆C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为陆C,现该房屋的承租人系陆C,两原告即不是该房的承租人,又不是同住人,故两原告要求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房内有被告夫妇、儿子和儿媳及女儿的户口,现该房屋承给他人开熟食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1年1月21日由被告丈夫陈某单位增配给其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16.1平方米房屋一间。经家庭协商,由其岳母陆E和被告的儿子陈沼华二人迁入使用。同年3月被告陆C向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以其母陆E体弱多病为由,要求变更承租人,同年4月1日起承租人变更为陆C。1992年陆E去世,该房由被告夫妇居住使用。2007年原告的外孙女在上海读大学,要求居住该房,与被告协商不成,故两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991年3月7日被告陆C向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更改户主的报告内容为:“今有本厂职工陆C,家住杨浦区X路某号通客堂,由于户主陆E年迈多病,她本人提出更改户主,所以特此申请,把原户主陆E更改为陆C,谢谢!更户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申请人陆C。”但庭审中,被告陆C否认更户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是其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现未按政策返沪,且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有户籍即有居住权。现两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又无户籍,要求主张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显属不妥,故两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16.1平方米房屋具有使用权和责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收益人民币28,8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A、陆B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前客16.1平方米房屋具有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陆A、陆B要求被告陆C支付房屋收益人民币28,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负担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陆A、陆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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